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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应用

发布者:张瑞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256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损伤参与度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应用

—徐XX诉董XX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XX

被告:董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 9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董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5县道11K+200M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董XX受伤,车辆受损。后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经常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垫付医疗费38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徐XX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李XX系母女关系;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李XX因伤于当天入住扬州市XX医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等。2011年2月15 日,李XX因“外伤致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0日余”再次入住扬州市XX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外露、糖尿病、高血压病等。2011年4月8日,李XX入住江都市宗村医院,住院1天,后因患者病情逐渐恶化,自动住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糖尿病、低血糖昏迷。2011年4月26日,李XX因各种疾病死亡。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存在相关疾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治疗出院在家休养过程中,再次摔倒住院,后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徐XX因其亲属即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用等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争议焦点的论证分析:

1、医疗费,被告提出不承担受害人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的费用,同时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只承担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对原发疾病进行的治疗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其不承担受害人用于治疗自身基础性疾病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受害人第二次入住扬州市XX医院至死亡期间的医疗费,考虑到受害人此期间进行治疗时,既进行了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也进行了新伤治疗,还进行了因伤或病引发的并发症治疗。而就某种药物而定,很难界定对交通事故损伤或新伤或疾病治疗的单一性和纯粹性,结合受害人李XX住院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治疗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此期间的医疗费11628.3元中的50%系用于受害人李XX因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即5814.15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73878.75元。

2、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对其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李XX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认可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由此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按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判决。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发生于住院治疗机死亡时间的前后顺序性和连续性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受害人李XX在受伤时已年满88周岁,遭遇车祸外伤后,其机体抵抗力必然迅速下降,又因新伤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进一步加重病情,加上糖尿病、高血压病及因伤、因病引发的各种并发症最终导致死亡,结合《江都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所载明受害人因各种疾病死亡,本院酌定李XX死亡结果车祸外伤参与度为40%,原告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8236元(45590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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