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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 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

发布者:张瑞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45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三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

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彭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某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女儿何某沿G320线从业家村驶往某方向,行至出事地点,遇被告赵某某驾驶湘Exxxx大客车停靠在公路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原告张某某受伤,何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某司法所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并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7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6000元。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湘Exxxx大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1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25281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7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881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46001元。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关系证明;

2、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

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某县殡仪馆双殡证字0005170火化证书;

6、人民调解协议书;

7、某县某镇业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车费证明。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湘Exxxx大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6000元、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25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湘Exxxx大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为原告张某某支付CT检查费225元的票据、技术鉴定费2000元票据;

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客运公车承包经营合同(B)。

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Exxxx大客车是挂靠在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2、原、被告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予认定;3、本案应适用2012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请求人民法院按责任、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何某沿G320线从某县某镇业家村驶往某方向,行至G320线1298km+50m处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Exxxx大客车停靠在公路上,发生两车相碰撞,造成何某、张某某两人受伤,何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赵某某驾驶客运车辆在公路上下车时未靠边停车影响后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何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受害人何某(女,2008年5月11日生)系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之女,于2013年5月19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3年6月7日在某县殡仪馆火化。

三、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山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临床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右侧基底节区少量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下颌支骨折。3、直窦内血栓形成并大脑内静脉扩张。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处理。2、口服药:脑得生丸1包,三次日。3、不适随诊。其伤情于2013年7月15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6000元以内。4、伤后陪护一人二个月。

四、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Exxxx大客车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为:1、鉴定标的(一)湘Exxxx大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车辆处于停驶状态。2、鉴定标的(二)无牌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5-57KMh。

五、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Exxxx大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

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某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某县司法局某司法所的调解下,双方就何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170000元。事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了原告抢救费6000元、支付了张某某CT费225元。另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

七、对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何某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440元年×20年148800元。

2、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主张丧葬费2001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0028元年12月×6个月=20014元。3、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受害人何某死亡造成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何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2814元。

八、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6700元。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6535.01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合计22535.01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3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148天,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48天×21836元年365天=8854.04元。

3、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988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后陪护一人二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0天×36067元天365天5928.82元。

4、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0天120元。

5、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21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800元。

6、原告张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和被告赵某某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7、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病历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41937.8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客运车辆在公路上下车时未靠边停车影响后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何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死亡造成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按各自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湘Exxxx大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Exxxx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何某、原告张某某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受害人何某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2814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8854.04元、护理费5928.82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6582.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102380.3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7619.63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25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265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受害人何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433.6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6130.0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4303.54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6130.09元,根据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33823.59元(减去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281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36203.96元。某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此尚少部分33796.04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318.24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295.47元;原告张某某自负17022.77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295.47元,根据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161.2元(减去应负担的鉴定费810元;减去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余款1134.27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28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380.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823.5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3796.04元(已支付46000元),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52814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1937.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1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61.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1134.27元(已支付2225元),被告山东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17022.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

人民陪审员 康某

人民陪审员 彭某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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