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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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4日 15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大某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培训中心

投资人朱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一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大某与被告朱某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人,被告朱某培训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一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人,被告朱某培训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一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某培训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620.80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陵镇南北快速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吴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胡大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胡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是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现无证据证实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故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就诊。2017年6月1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胡大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胡大某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经查,被告朱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培训中心所有,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朱某培训中心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向原告垫付了3866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没有认定;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陵镇南北快速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吴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胡大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胡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是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现无证据证实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故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大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髌骨骨折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胡大某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向原告垫付了38665.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65.60元(均为被告朱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从事工作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1640元(1940元*6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10月11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4692.80元(43622元年*20年*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用4578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6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4465.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小计130032.80元;鉴定费4578元。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受伤,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54498.40元,因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4498.4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54498.40元。

鉴定费4578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78元。

被告朱某已向原告垫付了38665.60元,扣除被告朱某应当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余款37573.60元,应视为被告朱某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垫付款项,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朱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某各项损失59076.40元,合计179076.40元,其中给付原告胡大某14150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