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周秀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9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某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织当事人于2019年9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通知第三人王某某陆某某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某锦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00元及利息(以违约金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锦公司承担。后某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某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76527.08元。

事实和理由:某文公司和某锦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文公司将位于苏州市某某区的研发车间、地下消防水池泵房、电子车间等工程,发包给某锦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某锦公司不能积极施工,常以停工方式要求某文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某文公司在无奈之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某锦公司。即使如此,某锦公司还是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未能进行竣工验收。某文公司多次催促某锦公司尽快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将建筑物交付使用,但某锦公司一直拖延。某锦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某文公司的生产经营,给某文公司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某锦公司的逾期竣工行为,造成某文公司房租损失757074元。某文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5909138.1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50万元,某文公司超付工程款409138.10元。在某锦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某文公司另找其他单位施工,遭受损失758683元。某文公司提前支付了工程款,遭受利息损失1051631.98元。以上损失合计2976527.08元,某锦公司应当赔偿给某文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陆某某某锦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承揽案涉工程后,与某锦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实为借用某锦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陆某某某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某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王某某作为某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已经与陆某某商谈工程发包事宜,对陆某某某锦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知晓,应当认定某文公司对陆某某借用某锦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知情。综上,应当认定某文公司与某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某锦公司辩称王某某挂靠在某锦公司、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系发包人某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发包人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陆某某某锦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协议,约定某锦公司向陆某某收取管理费,陆某某接受某锦公司的监督管理。但王某某某锦公司并未签订挂靠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一般意义上挂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最后,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进行沟通、协商,其系代表发包人某文公司作出相关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综上,某锦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某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文公司逾期竣工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在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下,发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损失大小,并要求承包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由某文公司与某锦公司签订,陆某某借用某锦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因履行该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陆某某某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文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和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案涉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但一期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晚于约定的开工日期。王某某陆某某2019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均陈述一期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因双方均未举证具体的开工日期,本院推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案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8年7月6日,某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开工,故本院认定二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

第二,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0日,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应于2018年6月12日竣工。二期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50日,根据合同约定,二期工程应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

第三,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某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某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某文公司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给某锦公司,从王某某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某某也在催促某锦公司工程进度,故某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由王某某主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某文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某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达1500万元左右,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某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故某锦公司关于某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最后,某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天气及政策管控等因素造成延期,本院根据某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认定工期顺延30天。

第四,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某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发票,能够证实其承租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遭受了租金、物业费等相关损失。某文公司于2019年10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相关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根据某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其承租厂房的年租金和物业费合计48万元,即每日1315元。对于一期工程逾期竣工的损失,考虑到一期工程约定的合同总价占整体工程的比例67.74%(1050/1550),故一期工程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为396397.55元(1315元/天*445天*67.74%),二期工程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金额为114963.35元(1315元/天*271天*32.26%),以上两项合计511360.90元。

第五,关于某锦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案涉施工合同系因陆某某借用某锦公司的资质而无效,某锦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陆某某,并与某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对建设工期负有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某锦公司存在过错。某文公司作为发包人,亦知晓陆某某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也应自担部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某锦公司赔偿70%的损失,故某锦公司应赔偿某文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57952.63元。

三、某文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某文公司主张超合同付款损失409138.10元、另找其他单位施工损失758683元、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51631.98元,本院认为,某文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与工程价款结算密切相关,案涉工程价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上述损失也与本案所审理的逾期竣工损失无关,故某文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该部分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某文公司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某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579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12元,由原告苏州某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33元;由被告江苏某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户名: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苏州某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897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