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颜某与被执行人闵某华、石某华、郭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闵某华、石某华、郭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闵某华、石某华、郭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律师费损失65200元;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4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费用合计24664元,由原告颜某负担664元,由被告闵某华、石某华、郭某华负担2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闵某华、石某华、郭某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颜某。”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颜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因“查无此人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被退信。同日,本院还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民政部婚姻登记、保险等财产情况。
本院冻结登记于被执行人石某华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冻结被执行人闵某华名下银行账户7个(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冻结被执行人闵某华名下财付通账户1个、冻结登记于被执行人石某华名下银行账户7个、财付通账户3个、冻结登记于被执行人郭某华名下银行账户8个、财付通账户1个(冻结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冻结登记于被执行人石某华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扣划存款4944.12元、1091.77元,已退付至本院执行费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石某华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郭某华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3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19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当地不动产登记情况。本院轮候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郭某华与案外人方月共有的位于xxx街道xxx花苑xxx幢xxx室,其上设有案外人大额抵押,本案暂无处置利益,已具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
5、2019年1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6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石某华名下所持有的保险保单(保单号码:120xxx751、802xxx688、802xxx978)权益,暂无法扣划,本院已具函首冻结法院参与分配。
7、2020年4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8、2020年4月17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5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5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