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1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因被告频繁家庭暴力,双方于1996年12月协议离婚,2005年6月15日原告为顾及儿子成长,与被告复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复婚后,被告并未有稍许改变,依然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出资修建住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分割。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更名张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1996年12月31日离婚。后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的矛盾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在老人赡养、儿子教育及房屋拆迁等问题上观念不一,争吵时有发生。2013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纠纷报警处理。当月,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引发夫妻矛盾,后经妇联与上山村干部调解未果。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在镇湖镇东城小上海超市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报警处理。2015年7月28日,被告至镇湖西京针织厂找原告,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后报警处理。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妇女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虎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2014)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复婚后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因房屋拆迁问题意见不一,双方矛盾加剧。在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XX村(X)XXXX号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张某某的利益,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向其妹妹刁于殷等人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债权人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