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笛、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陆某乙等人于2015年10月下旬采用堵门的方式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友翔路24号苏州市XX高分子公司讨要债务。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陆某乙等人再次至该处采用上述方式讨要债务,后该公司员工欲以水管冲地的方式驱赶陆某乙等人,陆某乙等人遂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曹某用膝盖击顶陆某乙面部,致陆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乙因外伤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陆某乙等人于2015年10月下旬采用堵门的方式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友翔路24号苏州市XX高分子公司讨要债务。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陆某乙等人再次至该处采用上述方式讨要债务,后该公司员工欲以水管冲地的方式驱赶陆某乙等人,陆某乙等人遂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曹某用膝盖击顶陆某乙面部,致陆某乙面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乙因外伤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陆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82年6月12日。
2、被害人陆某乙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乙等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袁某、王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苏州市XX高分子公司门口有人因为经济纠纷问题来堵了好几天门,2015年10月24日公司让其等用水枪喷水驱散对方,和对方发生了冲突,曹某和对方一个男子对打,后来该男子被陈某甲和曹某等人按在地上,曹某用脚顶了对方一下的事实。
7、证人武某、侯某、陆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4日其等到苏州市XX高分子公司门口堵门要债,与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打架,陆某乙被打伤的事实。
8、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与倪某有经济纠纷,倪某说苏州市XX高分子公司欠他工程款,其就找了几个老乡到苏州市XX高分子公司门口堵门要钱,10月24日下午对方拿水枪朝其等人喷水,其就上去和对方争抢水枪,被对方打伤的事实。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陆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