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这十几年来十分火爆,各类纠纷层出不穷。今天跟大家聊下这样一个案例。
[案情]:一家施工企业A与一家单位签订了商品房建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个人B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B承包该工程,税金、合同保证金全部由B承担,公司根据发包方要求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刻有公章。公司副总代表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字,公司盖章,承包人签字后生效。承包人B又将该工程转包给C进行实际施工。C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某钢材经营部D的钢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在保证人上C手书了A公司名称。D催促C及时去A公司盖章,过了段时间C明确表示A公司不可能在保证人处盖章承诺承担保证责任。D在此情况下向C供货,因为C不能及时结算货款,向B、C催讨,公司副总在C的欠条上手书承诺工程款结算时协助D从工程款中扣还货款。
但公司将工程款转给B时,并没有协助D扣除货款。后D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四人:A、B、C、副总,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D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A与B的内部承包协议。后法院判决书明确判决由A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法院准予原告撤销对另三位被告的诉讼请求。A对于另三位被告被撤销诉讼请求毫不知情。A公司不服,申请上诉。
[案情分析]:1、购销合同仅是BC与D签订的,保证人处没有A公司盖章,也没有A公司授权人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所以A公司不成立保证责任。
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相对性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合同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在D履行了合同的义务,BC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对方提出BC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理由是B与A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中第22条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根据对方的抗辩,提出自己的观点。
(1)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明确B是承包人,A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说明了成立项目部,刻有项目部章。D提出的提出的规范性文件第22条,D只是断章取义,22条下半条是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经理没有代理权限除外。通过D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A仅提供了资质,B是承包人。另D提供的购销合同上也没有项目章。综上所述,D是明知了B、C没有A公司的授权,不是职务行为,D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份规范性文件,A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也就是A,也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对C承担责任。而且不是D主张权利,应是C主张权利。
3、A的过失,没有协助D,将BC所欠货款扣还给D。
所以本案,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BC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