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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8民初552号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任海涛|时间:2016年10月14日|8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28民初552号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19XX年2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广西宾阳县,现住尼勒克县。

被告:新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尼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现年36岁,尼勒克县。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新疆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第三人尼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尼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应聘尼勒克县唐布拉路久源阳光售楼处,从事房地产销售员职务,每月底薪1500元,按销售额3‰.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9月10日被同事老公殴打致伤请假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被被告口头作出开除决定。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未发放,同时还有工作第一个月的750元工资按被告要求缴纳了押金。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扣发原告工装费260元未返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共销售楼房总额8578676元整,原告应提成金额为25736元,现原告实际领取提成工资为10491元,剩余15245元提成工资至今未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包括押金750元),支付拖欠工资及提成15245元,工装费260元。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聘用过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提供入职、离职的证据,指南针聘用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中的几个数据都不一致,自相矛盾。同时在诉讼请求中要基本工资2000元,但庭审中说基本工资是1500元。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应提供具体售楼面积,工装费也要有依据,但原告均未举证有效证据。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尼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作牌、名片。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名片也是被告印刷的,工作牌也是被告给我做的。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都不认可,这些东西是任何地方都可以制作。

二、证人江红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证人开始看久源阳光的房产,当时是原告接待的证人并带证人看的房并最后订购了该房产,交房款的收据是吕某某开的,公章是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尼勒克分公司。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证人王君的证言。证人王君在久源阳光房产开盘前一天,与其妻子相裕霞去看房,当时是经理与原告一起接待的他们,并且证人最后在久源阳光以其妻子的名字订购了商铺,认购协议是原告带证人签的,收据上填票人是李兰,公章是乌鲁木齐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尼勒克分公司。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四、证明八份。这些人在原告处订购的房子,证明我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

五、售楼清单。证明原告在久源阳光售楼处上班期间的购买人,购买金额,购买时间。销售全部金额加上未到帐的共计17721844元,已经到帐的是8578767元。到帐提成是10645元,这是已经领过了,还有10491元没领。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六、照片4张。证明我是被告的员工。照片上有指南针总经理孙某某。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七、工资条。证明我是被告的员工,工资是由吕某某直接发给我们的。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尼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原告在久源阳光楼盘售楼部门口看到招聘信息前往售楼部应聘,该招聘信息落款是久源阳光房产公司。现原告阮某某主张自2014年8月其在久源阳光售楼,直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将其开除。2016年1月1日,原告阮某某向尼勒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其与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关系,要求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支付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10(3410元×11个月);要求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提成工资12440元,工装费260元;2016年2月23日尼勒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尼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阮某某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致使本委无法查明事实,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裁决驳回了阮某某仲裁请求,并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阮某某依法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6年3月23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阮某某主张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在久源阳光售楼,该楼盘系第三人所有,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负责销售,因此其与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2015年9月被告将其开除后,尚欠其提成工资、基本工资、工装费,要求支付。原告阮某某主张支付提成工资、基本工资以及工装费的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被告指南针营销策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情况因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能,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基本事实,故原告阮某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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