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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之与委托代理合同

发布者:颜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163人看过举报

裁判摘要: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汇通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作为卖方,依照买方润发公司指定的型号、数量等,为润发公司向钢厂购买钢材,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取得货物所有权。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如逾期履行,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润发公司再审主张其为委托合同,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汇通公司按照润发公司的采购指示完成特定的订货工作并交付成果,据此汇通公司取得固定的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应属委托合同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汇通公司作为卖方,依照买方润发公司指定的型号、数量等,为润发公司向钢厂购买钢材,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取得货物所有权。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如逾期履行,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有买方给予卖方不含税每吨50元代理费的约定,但在月度《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该每吨50元费用为卖方的基本利润。对于合同中关于“卖方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润发公司未来成为钢厂直供户的设想,且从实际履行看,没有签订过三方协议。故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正确,润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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