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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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时,公司股东召集请求权与召集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发布者:罗泽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公司法 |3415人看过

案件描述

董事会不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时,公司股东召集请求权与召集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钟娅玲

原告:钟雨明

原告:王米捷

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亚联公司不依法召集股东会会议,于2005年1月31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

钟娅玲、钟雨明、王米捷等三原告诉称, 2000年7月三原告和现被告告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勤等八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公司更名为亚联公司。2002年10月,选举王业勤为董事长,任期两年。2004年10月,本届董事任期已到,三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被告以任期未到为由加以拒绝。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

被告辩称,亚联公司章程已于2002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经营范围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将公司董事任期变更为三年,该章程已报成都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故依照《公司法》及亚联公司的章程,现任董事任期尚未到期,三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的分歧焦点即亚联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二年任期的规定是否已修改为三年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认证。被告为证明董事任期已更改为三年,提交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拟证明2002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经营范围时,将章程第十九条董事任期由二年改为三年,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后附有全体股东的签名。针对此证据,原告提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文字2005第0125号咨询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法院调查以证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的最末一页全体股东签名中,“王业勤”、“钟雨明”、“王才全”、“钟娅玲”、“孙勇”、“熊志强”等六名股东的签名非真迹签名,该六人名字系从亚联公司第八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后股东签名中复印得来并按捺手印形成,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检材1亚联公司《第八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检材2亚联公司2002年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文字2005第0125号咨询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两份检材末页全体股东签名中的王业勤、钟雨明、王才全、钟娅玲、孙勇、熊志强的签名字迹应来源于同一原件”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用检材系复印件,缺乏证明力,且股东签名雷同有可能存在巧合。经查,此鉴定结论是对两份检材的签名字迹来源的技术分析和认定,两份检材复印自合法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来源真实可靠。且该鉴定是将检材1及检材2末页前六个签名字迹进行重合比对检验,从而对相同单字是否重合,单字间及不同签名字迹间的位置及间距关系是否一致作出技术分析,两份检材为复印件不影响通过技术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院调查取证证实,《第八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签名系原件,2002年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系复印件,进一步印证了鉴定结论。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文字2005第0125号咨询鉴定意见书及法院调查取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变更后公司章程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做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任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都必须遵循这一规定。从证明公司章程修改的现有证据看,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有效的章程变更分别发生在2001年4月和2002年5月,变更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人数。被告对其主张的亚联公司章程中董事任期的变更,仅有备案在工商管理档案中已对董事任期作出变更的公司章程可查,没有提出能够证明就该变更已经过股东讨论同意,并按合法程序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并记录在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中的证据。并且,备案中的股东签名存在瑕疵,不能用以证明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外,2004年7月7日亚联公司第三季度董事会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公司仍决定于2004年9月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说明股东并不知晓变更董事任期一事,董事会仍将董事任期定为二年。结合司法鉴定书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进一步印证亚联公司变更董事任期未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取得具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亚联公司章程中董事的任期未发生变更,仍为两年。被告主张董事任期已变更为三年的证据不足,其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应属无效。董事任期仍为2000年7月24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故本届董事任期已于2004年10月届满。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4日,三名原告和被告现任董事长王业勤等人共同出资在成都高新区博士创业园成立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通过选举由钟娅玲担任董事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任期为两年。2001年4月,公司更名为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亚联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通过股东会会议先后两次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改,第一次是在2001年4月作出的企业章程修改案,后通过工商变更,将公司名称由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是在2002年5月作出了章程修改案,后通过了工商变更,变更事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人数。亚联公司未曾对董事任期进行修改、变更。2004年7月7日亚联公司召开第三季度董事会暨股东会议,决定董事会换届选举工作仍安排在2004年9月进行,但董事会的换届选举未能如期举行。2004年10月,三名原告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选任新一届董事,被告均以董事任期尚未届满为由,拒绝召开股东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问题。本案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本案被告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间为2004年7月7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超过半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议。从定期会议的角度分析,被告应召开股东会议;从临时股东会议角度分析,本案三名原告所占出资比例为53%,系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亚联公司章程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亚联公司董事会本应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但却怠于行使该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请求,被告未予答复并召集股东会会议。为了保证股东召集权的落实和股东会议召开,被告亚联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召集权的落实在于股东会的召开,如果公司董事会拒不召集股东会的,由原告召集股东会,主持人由原告推举的股东担任。

二、关于股东会议议题为选举新一届董事问题。要阐述该问题首先应查明选举新一届董事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也就是要查明本案中亚联公司本届董事任期是否届满。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亚联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任期为二年。 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亚联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将董事任期由二年改为三年,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应属无效,董事任期仍为2000年7月24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故本届董事任期已于2004年10月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选举董事职权,以及亚联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权力机构成员”的规定,原告提出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选举新一届董事。

一审宣判后,被告亚联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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