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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发布者:罗泽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347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案情]

原告: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速公司)

被告: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

原告风速公司诉被告昌信公司其他买卖合同一方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另一方拒付相应货款纠纷案,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做出终审判决。

原告风速公司诉称,经协商一致,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经销贸易协议》,协议对卖方原告风速公司和买方被告昌信公司的有关权利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风速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15日、9月27日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15056元的“风速”系列电动童车,扣除原告风速公司的让利816元之后,被告昌信公司收货后于同年12月3日支付该批货款14240元。之后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其在2003年11月3日又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30218元的货物,在被告昌信公司收货后扣除退货价款2162.9元,该公司应付货款28055.1元。因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昌信公司索要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未果,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昌信公司给付货款280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昌信公司答辩称,昌信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风速公司诉称的第二批货物,请求驳回原告风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签订《经销贸易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风速公司委托被告昌信公司代理销售“风速”系列电动童车,付款方式第一批先发货,货到即付款80%;从第二批起每批由被告昌信公司先付款,原告风速公司收款即发货。签约后原告风速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5日、9月27日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为15056元的产品,并在让利816元之后向被告昌信公司出具票款金额为1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昌信公司在收到货物与发票后于200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风速公司给付货款14240元。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其又于2003年11月3日向被告昌信公司交付价值30218元货物,对此举证提供出票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编号为NO.19916265的增值税发票1张(销货单位记帐联),证明第二批货物价税合计30218元,并提供该公司自制未经对方盖章确认的扣除第一批货物退货价值2162.9元后应收款28055.1元的对帐单1张。审理中经法院调查,被告昌信公司持NO.19916265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已在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

对原告风速公司是否履行第二批供货义务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已证明其已将第二批货物和发票交给被告昌信公司,该公司收到后已进行报税抵扣认证。被告昌信公司认为虽收到发票并进行报税抵扣但不能证明对方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第二批货物,该票存在因其他货物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昌信公司出具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此则认为原告风速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对方未予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NO.19916265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和抵扣联,因对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确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一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向另一方要求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对原告风速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昌信公司收到并进行报税抵扣认证却否认收到第二批货物问题,对此如果是一个虚构的交易行为而开具发票,则双方的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无有关部门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查处认定,被告昌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根据前双方之间存在发票随货同行,被告昌信公司在收到货与发票后再通过银行付款的交易方式,能够认定对第二批货物原告风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风速公司诉请被告昌信公司在扣除退货款2162.9元后应支付货款28055.1元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第1款、第61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风速公司货款28055.1元;案件受理费1132元及其他诉讼费568元,由被告昌信公司负担。

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

风速公司辨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家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供货的事实。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风速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是否向昌信公司提供了第二批货物。从证据上分析,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认定需方已收到供方提供的货物,从本案的有效证据即发票抵扣联、《经销贸易协议》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矛盾,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原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对该开具发票和抵扣行为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认定,从而认定发票上证明的交易行为是真实的依据不足。另外,对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属税收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需方收货与否无必然联系,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故风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昌信公司交付了第二批价值30218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风速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风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32元,均由被上诉人风速公司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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