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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红燕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孙红燕,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元,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在2016年7月16日中午的两次谈话录音中,被告都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可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敬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姜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我确实借原告18000元,但该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的妻子周某。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一次10000元,一次8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

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偿还上述借款,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将上述借款已经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感情破裂,已经分居,正准备离婚,被告与周某属于新相处的恋人,为了自己预期的财产利益作出不利于原告、利于被告的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查,证人周某系原告之妻,原告与其妻于2016年6月底分居。2016年7月13日,周某以与原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打电话给被告称,18000元的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必须归还原告本人。被告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借谁的就还给谁,不会还给原告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并认可该借款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了借款。下面依据法律并结合案件事实加以评判。

首先,按照债务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为原告借给被告,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亦在与原告的电话中明确表示,一定还给原告本人,不可能单独将借款还给原告妻子。但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妻子周某,这既与被告的承诺不符,也违反了债务的相对性原则。其次,原告与妻子周某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紧张,被告对此是已知的,其在承诺向原告偿还债务仅十天之后,仍向原告的妻子履行,显然不具有正当性。然后,被告是否真正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只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在周某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周某对涉案录音进行质证称,该与其无关。但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称,涉案录音中所述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本人。在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故对被告主张已经还款给原告妻子周某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借款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全部归还被上诉人的妻子。被上诉人的妻子出庭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排除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定上诉人未归还款项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的妻子在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中否认知晓本案债务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妻子证言的真实性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姜某某主张偿还借款18000元,但其未提交借条、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姜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主张已将款项偿还被上诉人妻子周某,周某将借条交还姜某某,姜某某将借条撕毁,一审中周某亦出庭证明该事实。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姜某某是否已清偿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该债权发生在周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姜某某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或其妻子周某归还借款均合法有效。原审以上诉人姜某某承诺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本人还款以及被上诉人与周某夫妻关系不睦为由否认周某的证言效力,判决上诉人姜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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