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借给重庆某钢铁公司5.9万余元,钢铁公司承诺2004年6月6日还钱,还将每月给倪借款资金总额的10‰作为奖励。
2003年7月29日,倪某与重庆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钢铁公司向倪某借款59400元;2.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7日至2004年6月6日止;3.钢铁公司每月向原告按资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借款逾期后,倪某因钢铁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7月17日将钢铁公司起诉至永川区法院,要求:1.由钢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9400元;2.由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奖励款35640元。
法院认为,被告钢铁公司与原告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钢铁公司向倪某借款594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奖励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因钢铁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有损倪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倪某要求钢铁公司归还借款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倪某要求的奖励款35640元是否一并主张,法院认为借款逾期后钢铁公司并未向倪某归还借款本金59400元,钢铁公司仍为该资金的实际占用者,而奖励款系由该本金所派生,在本金未归还的前提下,奖励款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连续计算;同时,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中倪某将款项借给钢铁公司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该奖励款,如对该奖励款不予主张,则会出现钢铁公司实际占有倪某资金,而倪某却没有对价可以从钢铁公司获取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法院对倪某要求钢铁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奖励款35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钢铁公司向原告倪某归还借款59400元,并支付原告倪某奖励款35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