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设立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予以规制,较1993年公司法有较大的进步,但对公司实务中经常发生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并未进行规范,实乃一大遗憾。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来看,一般要经过“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交付股权——公司登记——工商登记”四个步骤,由此“四步曲”也体现出股权转让效力的“四个层次”,约束不同的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间的债权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特别生效要件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与其他合同类型一样,依法生效后即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效力,尚未产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根据债权规则,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股权价款等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出让人交付股权,履行股权移转义务。
股权交付——当事人间的股权变动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股东应依协议履行转让股权之义务,究竟以何种方式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学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工商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公司内部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还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法。笔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其一,所谓股权变动即指股权易主,出让股东丧失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股权易主的直接表现在于受让人能够行使、支配股权。要达到如此效果,只需出让股东的交付行为即可实现,而无须公司内部登记甚至工商登记,受让人可凭借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和工商行政机关履行登记义务。正如有学者认为:“尽管公司没有给予实际所有人以所有权,但实际所有人是‘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迫使名义所有人交出股利,或者签署适当的文件以使实际所有人能行使表决权或成为名义所有人。”
其二,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字面含义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在股权发生移转之后。
其三,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并未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赋予股东名册变更以对抗效力。如日本《193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份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簿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其他第三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书面予以确认,股份转让按《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的形式对抗公司。股份转让只有在履行上述手续并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上进行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者。
综上,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股东对受让人交付股权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此效力仅限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能及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股权移转只有经过公司变更章程或股东名册才能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股权交付方式,首先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约定交付方式的则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虽未发生上述股权交付,但股权受让人已参加公司事务管理的,也应视为股权已交付。
公司登记——对抗公司效力
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以下简称为公司登记),是指股权转让发生后,由公司将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义务主体为公司,股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公司来实现,因此,股权转让不能不考虑对公司的效力影响。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交付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效力所及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对公司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何时、何种方式能对公司产生效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股东名册常被作为股东行使股权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时即对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此种效力具有宣示性和对抗性,而非设权性和生效性。原因有二:
其一,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公司立法不宜对其转让设置过多障碍。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且无类似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公司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实无足够理论支撑。
其二,股权发生变动需要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登记,其实质是公司应尽义务所在,只要受让股东出示相关凭证,公司即应履行相应义务。当然,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或者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因公司的过失导致股东名册的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经明知新股东的身份,公司不得否认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受让人可以对公司主张股东的相应权利。
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效力
关于股权转让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效力,学界争议较大。有学者主张,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设权性和生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应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以其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
其一,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专利权的转让以转让登记为要件,商标权的转让以公告为要件,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成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
其二,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其三,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也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确权性、对抗性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虽然公司的成立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法定形式要件,股东的出资与公司的成立不可分离,但公司的设立登记与公司的股权登记毕竟不是一回事,公司一旦登记成立便成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股权的转让,均不影响公司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其二,虽然公司登记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其公示力和公信力相对较差,但公司登记并不着重解决公示力和公信力的问题,而这恰恰是工商登记所要解决的范畴,这也正体现出工商登记与公司登记的区别;
其三,虽然股权有可能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但其权利轻薄甚至附带义务的情形也比比皆是,况且权利皆为平等,无所谓大小之分,不能以股权重要作为其转让须经工商登记才能生效的理由。笔者对后一观点持赞成态度。
其一,股权是资本权,流动性是其天性,且公司法已在股权协议转让阶段规定了限制性条件,故此,公司立法实无必要像对其他财产权一样设置过多障碍;
其二,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而易见,公司立法对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应为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综上,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其效力范围及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沈阳师范大学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
张勇健
案例1: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乙即以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乙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理由主张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撤销,其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对乙的欺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意义如何。
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联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
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在这里,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脱离股东身份的表彰,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做出的公示。
二、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我们不妨就有关的登记问题作一简单分析。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亦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1]
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正式接纳一个新的公司成员之前,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进行审查。
简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四、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公司经实体性审查可以拒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团体的股东之间的依赖与信任,决定了公司对于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为股东名册登记时,有权审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形,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这是其股东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的。
案例2: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对价。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乙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
在案例2,公司对股权受让人乙的登记请求进行了审查,因为原股东甲向乙转让股权并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所以拒绝进行登记,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甲以公司不同意进行登记变更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理。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公司不同意而被否认,但因为有原股东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欺诈行为,受让人乙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但受让人乙积极追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其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应可依据生效合同,向甲主张其履约不能的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公司经审查并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身份方才确立。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仅仅审查合同的效力是不够的,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法院也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将公司不认可的人塞给公司做股东[2];法院还应审查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在案例2,公司并未有股东会决议同意甲转让股份,公司拒绝将乙登记于股东名册有充分的根据,法院应予支持。
五、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应该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法人实体,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其时,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的交替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接获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宣示性或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案,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3:甲为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受让甲在股份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之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办理记名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约定向丙转让股权,签约后双方通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受让人丙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后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虽未及时到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订约在先,是相关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丙的股东登记,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将其认定为宣示性登记者,如《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亦有将其认定为设权性登记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笔者倾向于前者,最可说明问题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因转让合同发生确权纠纷的时候,法院仅须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有效者则受让人为股权权利人,即使公司未予登记,法院亦应认定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股权,要求公司将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除非出现案例3这类情况。在案例3,丙虽订约在后,但其既已履行了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程序,该登记程序的宣示功能就使丙之股东地位具备了对抗任何第三人主张的效力,乙之订约在先应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能与丙抗衡。此时,法院不应要求公司为乙登记,而应判令甲向乙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名册的登记是一种具对抗性质的宣示性程序,公司得据此向备案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第三人亦得据此确认股东。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宣示性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属于完全意义的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案例4: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甲反悔,即以其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者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变更的手续。对这些规定可以有这样几点理解:
首先,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因某些特殊原因,如案例1中公司公章丢失,而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新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亦不应受到影响。因此,在案例1,受让人乙取得股权并不因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而受到影响,以此为理由主张受到欺诈是没有根据的。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
其次,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曰,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在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因此,在案例4,原股东甲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主张其股东身份没有变化,是没有道理的;公司既已接纳受让人乙为替代甲的新股东,乙即已取得公司股权具备了股东资格。甲所能主张的是要求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以避免公司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责任时,根据工商登记认定其为股东。
第三,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通过投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者,其名称或姓名应登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这是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在案例1,股权受让人乙不能以公司未及时履行工商登记的义务而向合同相对人甲主张欺诈责任;同理,在案例4,股权转让人甲亦不能因为公司的懈怠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主张撤销其与受让人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七、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结论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注意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的取得以及股东的公示,这是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问题。股权的转让,首先应该有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应该是一个有效合同;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没有要求登记变更的根据。根据合同,受让人即可要求公司(或者公司主动)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个登记是一种设权登记,通过这个登记程序,公司认可了股权受让人为股东,至此,受让人取得了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然后进入股东公示阶段,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的变更,将股东的更替向社会宣示。在案例1,公司未为乙办理工商登记,不过是没有将乙的股东身份予以公示而已,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已经得到了履行,乙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认定甲有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根据。总之,无论是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还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结论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公司据以向股东履行义务,第三人亦得据以确认公司股东。因为该项登记的宣示性或对抗性,第三人与登记在册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并在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即使原登记股东虚假,实际权利人亦不能对抗因信赖股东名册的登记而接受股权转让的第三人。
结论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两者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某种原因两者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权利人或责任人。在内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纠纷时,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确定实际权利人,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在外部关系,公司债权人、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种原因须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时,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人。
(载于《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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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里的股东名册的登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做相对扩大的解释。因为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认可的,应可认定为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其股东。如本案,股东变更是否做了股东名册的登记没有交代,可能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但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对此进行了讨论并表示了同意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乙,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此为公司的过错),应可认定乙作为公司新股东的设权程序已经完成。
[2]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个人债务不能以其他财产清偿时,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股权作价抵偿债务的,亦为强塞给公司一个陌生人做股东。但法律强制的股权转移与当事人自治的股权转让有本质的区别,在牵涉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时候,公司及其股东亦不得以自己的意思对抗法律的强制。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笔者认为,股东个人债务的强制清偿应首先考虑其他财产,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方式后,方可考虑以股权抵偿债务。
卢政峰 周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