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丹所杨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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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某某与巩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弘丹所杨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1日 905人看过 举报

2019-11-11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伞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巩某某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不当。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车身已经转过大部分,因为被上诉人巩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使其车与上诉人相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巩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便认定责任划分,显然忽略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实情况。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6-9肋骨骨折,左侧4-6肋、右侧第3肋骨陈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右额顶部头皮挫伤,右上腹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在上诉人伤的如此之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积极垫付抢救费用致使上诉人未能治疗完毕被强迫办理出院,此次交通事故使上诉人的身体现在仍不能直立行走,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上也遭到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予以解决。三、原审法院判定护理费天数9天不当,上诉人虽然住院9天,但是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垫付强制险医疗费用,上诉人无钱治病所致。上诉人伤势严重,不可能9天就痊愈出院,至少上诉人胁骨骨折3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20-60日;营养期30-60日”的规定及上诉人年龄比较大,恢复比较慢,护理期定为60日较宜。原审法院仅认定护理期9天明显与事实不符。

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针对原告的护理期,法院已经进行了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原告自己没去,对于护理期不鉴定无医嘱,不利后果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应该是原告申请,交警队发通知,我方才能进行垫付,但是我方并未收到相关材料。

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1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2日13时,在迁安市祺光大街北老冷大线新寨村街里,被告巩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原告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伞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伞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9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右侧第3肋骨陈旧骨折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1.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9天)、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13202.47元。被告巩小娜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某某、原告伞某某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伞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40元每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主张的车损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某某要求原告伞某某按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巩某某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人x财险迁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伞林堂经济损失12220.9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9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1.5元(13202.47元-12220.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按被告巩某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0.75元(981.5元×50%)。被告巩某某、王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伞某某经济损失12220.97元。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伞某某经济损失490.75元。三、被告巩某某、王某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伞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巩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不当,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伞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9肋骨骨折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9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根据上诉人伞某某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139.8元。此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1.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18421.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伞某某经济损失17439.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0.75元(981.5×50%)。

综上所述,伞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伞某某经济损失17439.8元。


杨建华律师系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毕业于保定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国际经济法专业,于同年取得河北大学法学本科(自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23
  • 擅长领域: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1130220********23 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