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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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银川XXXXX公司、陈X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楠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163人看过 举报

2022-06-28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XX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陈X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XXXXX公司主张与XX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5本,该《出库单》每式两联,XXXXX公司持有的《出库单》为“存根”联,“欠款单位”联被撕取。上述《出库单》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X刘XXXXXX公司处拉取价值为304474元的印刷产品。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对《出库单》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陈X对上述《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中一本《出库单》是一次性补签的,没有拉取货物。庭审中,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陈X刘XXX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员,二人负责安装工作,刘X现在仍在职,陈X2017年4月左右离职,和XXXXX公司负责对接工作的是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陈X刘XXX广告有限公司指示取过货物,但是不超过5次,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取货时都签过《出库单》。XXXXX公司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过《出库单》,陈X刘X取货最多。已付款方面,XXXXX公司XX广告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付款60000元。XX广告有限公司称支付过款项,但金额不清楚。XXX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24447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限定XX广告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前向法庭提交其与XXXXX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或明细,并提交XX广告有限公司向金大为公司的付款凭证。XX广告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给递交《情况说明》,载明:“现由银川XXXXX色印刷有限公司诉宁夏XX广告公司,我公司经会计查账未发现本公司欠银川XXXXX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费凭证及相关单据,就原告所提供单据均没有本公司名称而且没有本公司签字及合同文本,本公司不能接受,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XXX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其与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XXXXX公司XX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现XXXXX公司主张XX广告有限公司欠付印刷产品款,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欠付XXXXX公司款项。为此XXX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有陈X刘X签名确认的《出库单》,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与XXXXX公司接洽人员为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出库单》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XX广告有限公司印章,对《出库单》不予认可,但XX广告有限公司认可陈X刘X是其工作人员,曾指派二人领取印刷制品,同时,XXXXX公司提交《出库单》一式两联,XXXXX公司持有存根联,欠款单位联被撕取,应由XX广告有限公司持有,法庭限定XX广告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与XXXXX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或明细,XX广告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现陈X对该《出库单》也予以认可,故认定陈X刘X在《出库单》上签名并领取印刷制品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XX广告有限公司承担。陈X述称有一本《出库单》中的货物没有领取,但陈XXX广告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X的该述称,不予采信。综上,对XXXXX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予以采信,XX广告有限公司应将《出库单》中记载的印刷制品款足额支付XXXXX公司XXXXX公司认可XX广告有限公司已付60000元,XX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故对XXXXX公司的述称予以采信,确定XX广告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244474元(304474元-60000元),现XXXXX公司要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该244474元,予以支持。XX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XXXXX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确定XX广告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244474元欠款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银川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XXXXX公司印刷制品款2444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244474元欠款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银川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XX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XXX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作过程中不可能出库单是唯一证据,还应有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订货单等。被上诉人只提供出库单,没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的交易事实。出库单中的欠款单位是刘X,而上诉人是公司法人,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X刘X虽然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系安装工,上诉人没有安排去被上诉人处领取货物。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X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案情分析

二审查明,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陈述,被上诉人刘X系其妻弟,对出库单上刘X的签名,除个别外,其余应当都是。法庭告知王X通知刘X,限期到庭进行质证,逾期视为放弃,但刘X未到庭。刘X系王X的妻子。在二审中,刘X申请对出库单上其签名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XX广告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XXXXX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认可陈X刘X系其工作人员。刘X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妻弟,刘X系王X的妻子。XXXXX公司XX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印刷费,所提交的《出库单》均有陈X刘X的签名,陈X认可其签字。虽然在一审时刘X未到庭,但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刘X的签名基本都认可,且并未否定陈X刘X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王X,通知刘X到庭进行质证,逾期视为放弃。刘X未到庭,应视为刘X对其签字的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付清《出库单》载明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刘X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宁夏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余楠律师,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8395280209。同时担任农业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宁夏银川市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7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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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120********77 公司法、工程建筑、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