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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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XXX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XX广告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楠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164人看过 举报

2022-06-28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XXX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楠,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XX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XXX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广告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彩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楠,被告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X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24447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打印印刷品,并先后由第三人到原告处拉取印刷成品。截止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后,原告供应的印刷品合计486720元,被告仅付242246元,尚欠244474元未付。

被告辩称

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只从原告处取过五次货物,不可能产生244474元的印刷费,另原告提交的单据上名称不是被告公司。

陈某述称,货物是我和刘某拉取的,有一次取货的时候原告厂长给陈某拿出一个账本,说是以前的欠款,叫陈某签名,陈某没有核对就签名了。

案情分析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彩印有限公司主张与XX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5本,该《出库单》每式两联,XXX彩印有限公司持有的《出库单》为“存根”联,“欠款单位”联被撕取。上述《出库单》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某、刘某从XXX彩印有限公司处拉取价值为304474元的印刷产品。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对《出库单》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陈某对上述《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中一本《出库单》是一次性补签的,没有拉取货物。庭审中,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陈某及刘某是XX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员,二人负责安装工作,刘某现在仍在职,陈某2017年4月左右离职,和XXX彩印有限公司负责对接工作的是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陈某和刘某受XX广告有限公司指示取过货物,但是不超过5次,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取货时都签过《出库单》。XXX彩印有限公司称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过《出库单》,陈某和刘某取货最多。已付款方面,XXX彩印有限公司称XX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付款60000元。XX广告有限公司称支付过款项,但金额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限定XX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前向法庭提交其与XXX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或明细,并提交XX广告有限公司向金大为公司的付款凭证。XX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给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载明:“现由银川XXX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宁夏XX广告公司,我公司经会计查账未发现本公司欠银川XXX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费凭证及相关单据,就原告所提供单据均没有本公司名称而且没有本公司签字及合同文本,本公司不能接受,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XXX彩印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其与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XXX彩印有限公司与XX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现XXX彩印有限公司主张XX广告有限公司欠付印刷产品款,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欠付XXX彩印有限公司款项。为此XXX彩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有陈某、刘某签名确认的《出库单》,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与XXX彩印有限公司接洽人员为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出库单》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XX广告有限公司印章,对《出库单》不予认可,但XX广告有限公司认可陈某、刘某是其工作人员,曾指派二人领取印刷制品,同时,XXX彩印有限公司提交《出库单》一式两联,XXX彩印有限公司持有存根联,欠款单位联被撕取,应由XX广告有限公司持有,法庭限定XX广告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与XXX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或明细,XX广告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现陈某对该《出库单》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陈某、刘某在《出库单》上签名并领取印刷制品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XX广告有限公司承担。陈某述称有一本《出库单》中的货物没有领取,但陈某与XX广告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某的该述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XXX彩印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予以采信,XX广告有限公司应将《出库单》中记载的印刷制品款足额支付XXX彩印有限公司。XXX彩印有限公司认可XX广告有限公司已付60000元,XX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故本院对XXX彩印有限公司的述称予以采信,确定XX广告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244474元(304474元-60000元),现XXX彩印有限公司要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该244474元,本院予以支持。XX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XXX彩印有限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XX广告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244474元欠款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X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制品款2444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244474元欠款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余楠律师,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8395280209。同时担任农业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宁夏银川市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77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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