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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刘素素|时间:2016年09月12日|16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崔志某。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志某诉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某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生意投资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由被告自愿用其所属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2%/月;被告自愿将位于当阳市雄风六组环西大道88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20日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222.72万元;2、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对被告位于当阳市雄风六组环西大道88号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电子转帐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催收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收及被告对本息确认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7200元。

经审查原告崔志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崔志某与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每日5%。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当阳市雄风村六组(环西大道88号)的房产向崔志某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4日,崔志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91万元。当日,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崔志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崔志某银行转账191万元和现金9万元。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结清第一个月的利息,逾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崔志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因合同履行发生诉讼的,违约方除依法和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5月23日,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志某在崔志某出具的《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23日,欠崔志某借款本息合计214万元。2014年8月6日,崔志某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7200元。


本院认为:1、崔志某与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5%,该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该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崔志某依约向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23日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崔志某借款本息共计214万元,故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崔志某偿还借款本息214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2、崔志某主张872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依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雄风六组环西大道88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崔志某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志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7200元。

三、原告崔志某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崔志某的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崔志某已预交,被告宜昌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崔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为: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为民

审 判 员  唐兆勇

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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