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小鹿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8日 10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经济补偿金应自何时起计算
原告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应自用工之日起:(已为仲裁和一审认可)
1、《关于王某某等十五位同志关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回复》(不含保洁员工成某某)存在一个前提,即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均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为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任何除外情形,不得于合同到期时终止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即应承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2、用人单位不能以一纸《告知书》,而变向剥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于法无据,况且其阐述的理由皆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与《关于王某某等十五位同志关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回复》之终止理由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不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范畴的问题。同时,用人单位单方面发出的《告知书》,“因客观情况的变化…”是能构成拒绝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的,否则即应承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此为同样的道理。
3、是否系“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在2015年12月25日《关于王某某等十五位同志关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回复》已再度、反复为被告所确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已无需证明。
【附】原告成某某2013年7月1日后被告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此1年后(2014年7月1日)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何来被告庭审中所说:“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签署了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之承诺…”,且《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这是一件不可以商量的事情!如果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不予录用,而这个签订的时间至迟一个月内(《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进而终结此种不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以“告知书”的形式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告知书载明:“按照有关程序,我院于前期对‘后勤服务外包’工作进行了报批和政府采购招标…”。明确皆系法律规定无过失性辞退规定情形,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亦当然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
综上三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的工作年限当应于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