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年某与杨某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年某于婚前(2008年)在青秀区购买一套房子,并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3月5日,年某出售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价格为980000元。2012年3月10日,年某用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的房款在江南区购买了一套房(仅登记在年某名下),价值713000元。
杨某问:年某出资购买的位于江南区的房子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年某与杨某并没有对夫妻财产中有另行协议约定,虽然年某购买位于江南区的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购买的出资是来源是其出售婚前青秀区的房屋所得的购房款,且杨某也承认这个事实,因此,年某购买的位于江南区的房子是年某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