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柱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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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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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时开发商隐瞒抵押事实,买受人可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发布者:徐柱万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790人看过

基本案件:2015年7月13日, 李某与东兴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东兴某住宅小区16-17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6.2平方米,总价款为46421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根据合同约定向东兴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44216元。但是东兴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向东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也没有按期交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房款144216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为1912元),两项合计:166128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4216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主要辩论意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卖房屋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应当向原告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并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原告

2、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1、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44216元及支付利息(以144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2、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44216元;

3、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依据:

  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签订认购协议或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讼争房屋已设定抵押,至庭审时,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仍未解除。上述原因导致讼争房屋无法解除抵押、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缔约之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存在抵押的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考虑到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兴某房地产公司赔偿144216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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