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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可不可以成为用工主体

发布者:马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621人看过

汝南县南海寺位于汝南县园林学校附近,寺内有和尚及其他人员20多人。2005年1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为南海寺核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名称为“南海禅寺”。2006年10月,汝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名称为“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

多年以来,陈海军等人在汝南县南海禅寺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得到双方的认可。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不影响其成为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具体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等组织”字样已确定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属于开放性概念,其所列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是其中几种用工主体。宗教活动场所虽然属于特殊的组织,但依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属于法律范畴,同样应该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常设的开展宗教活动的组织,在当前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情况下,许多与宗教活动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如出纳、会计、司机等,需要聘请社会人员参与。社会人员参与事务性工作的需要,为宗教活动场所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

二、已有地方法规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主体资格

各地已注意到上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在修订的地方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中已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主体资格。《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有“对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类的内容。地方法规、规章从一个侧面也表明,宗教活动场所可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宗教活动场所是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

三、国家的法规也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主体

在《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这一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用工范围,工作人员是从事与宗教活动相关纯粹事务性工作的非教职人员。非教职人员不是宗教教职人员,无论是否参与宗教事务性活动,其均不受宗教教规的约束;其通过从事事务性活动获取工资或报酬,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是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具有经济性,和长期性。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具有从属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着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

综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用工主体,在其工作的非教职工作人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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