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中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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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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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常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中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旅游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3401号 原告:A,男,1935年12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戚墅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常州市戚墅堰区,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河海东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A,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灌云县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徐XX、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756.7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XX公司和A各承担50%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在常州市××道路××XX门口路段,被告A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客车与被告B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客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与B承担同等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A辩称,我是XX公司的驾驶员,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A是公司职工,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我司认为A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我司商业险拒赔,登记在A名下的B×××××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01月22日0时至2017年01月21日24时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4466.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A驾驶苏D×××××号大型客车(搭载B等人员)沿XX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东坡XX路段时,遇A驾驶B×××××号小轿车从相邻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北方向进入同车道,A采取制动,大型客车上乘客A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A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A与B负事故同等责任,A无责,A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累计住院213天,花费104168元,A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花费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A×××××号车辆登记在B名下,A在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2016年2月1日车辆变更登记到A名下,车牌号变更为A×××××, 事发后XX公司垫付20000元,其余未有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A×××××号车辆已变更登记至B名下,A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发生事故时,A×××××号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由A驾驶,XX公司陈述A系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该事故中A与B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XX公司与A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A的损失:医疗费结合门诊笔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认定为10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13天计10650;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150天计1800;护理费80元/天计180天计14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306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计209606元,其中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9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100元,由XX公司赔偿54838元,由A赔偿6740元,XX公司已赔偿20000元,还需支付XX,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A的损失209606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9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100元;由常州XX公司赔偿54838元;由A赔偿67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常州XX公司已赔偿20000元,还需支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常州XX公司负担700元;由A负担700元,由原告A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邵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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