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22日,施工单位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设单位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以及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起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二、在一审诉讼中,中关村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进行鉴定。但潭衡公司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委托的湖南信永中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信永中和)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最终采信建业公司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并作出《一审判决》。
三、当事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其中,潭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应该采信信永中和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因为该鉴定中使用的鉴定资料系公安机关直接调取,其内容最为全面和真实,且中关村公司在本案造价鉴定中提交了大量伪造证据。
四、2020年2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仍然没有采信信永中和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因其他事实问题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潭衡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
从上述案情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的法律问题是:本案两审法院不采信信永中和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
吴刚律师认为:本案两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的裁判理由合法。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两者不能混同使用、相互代替。主要理由如下:
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依法应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依法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者适用的法律体系不尽相同,因此不能相互代替。
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但信永中和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在刑事案件中产生的,其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非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详见本文“法条链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产生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主要法律区别:
1.鉴定的委托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案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是法院。刑事诉讼案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2.鉴定的启动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案的司法鉴定依法主要是根据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法定情形很少。刑事诉讼案的司法鉴定依法由侦查机关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启动,并非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3.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检材)的确认主体不同。民事诉讼案司法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检材)依法必须经当事人质证确认。而刑事诉讼案司法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检材)依法必须
上一篇
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怎么办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