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兴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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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2

发布者:皮兴兰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0日 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某,19XX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被告:黄某某,19XX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X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张洋、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迁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回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80800元的价格,购买以胡某某为回迁户的XX新村XX幢XXX室的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胡某某黄某某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180800元的收条,并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直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经了解得知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多次要求胡某某黄某某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未果。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争议。我主动和他协调并找了第三方参与协调。房产证办下来后,我上班忙也没空去找他,那天晚上有点空,特地跑到他家里主动去找他协调这个事情。我想那房子已经卖给你了,我们双方都住在XX小区,抬头不见低头见,我说不要为这个事搞到法庭上。第二次协调时,郭某某当时答应补偿76000元,他父子2人、媳妇都答应了。我方愿意协调,希望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系合肥市XX小区回迁户,郭某某系宿州市XX县XX镇XX村居民2019年6月15日,胡某某(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了《回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包河区烟墩镇XX新村XX幢XXX室有一套回迁房,面积为97平方米,甲方将房屋以180800元卖给乙方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如政策许可,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甲方需在30日内办理房产证,并在取得房产证30日内将该房产过户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此房屋长期无法过户,甲方将赔偿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价格以当时房价为准)。付款方式:乙方以180800元一次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后,应将房产使用权移交给乙方。房屋售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房价攀升,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价或者拖延不过户,否则视为甲方违规,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同日,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房屋以180800元卖给乙方,甲方房屋保证在97平方米;3、房屋售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按总款的30%罚款;4、付款方式:在房屋付款时,乙方暂时付给甲方10万元,剩余部分到房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5、房屋需要办证件,费用属于乙方,甲方要全力以赴配合乙方,办好一切证件……胡某某郭某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上签字见证人秦兴兰、胡正刚亦在二份协议上签字。

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郭某某按约支付给胡某某房款10万元,胡某某将涉案房屋的入住证交给郭某某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郭某某居住使用,后郭某某又支付了剩余房款,胡某某黄某某2009年10月31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郭某某购房款180800元。

另查明:胡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胡某某,房屋位于合肥市XX区XX路XXX号XX新村XX幢安置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产权证号:(2019)合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郭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黄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迁房转让协议书》、《售房协议》、收条、缴款通知书、购房收据、回迁安置房入住证、购房证明、证明、不动产权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回迁房转让协议书》、《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回迁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已支付房款并入住多年,胡某某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某某名下。被告黄某某作为胡某某的妻子,其和胡某某共同收取了房款,应当视为同意胡某某转让涉案房屋。现原告主张黄某某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某某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回迁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胡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合肥市XX区XX路XXX号XX新村XX幢安置楼XXX室(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2019)合肥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郭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为1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8元,由被告胡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皮兴兰律师,联系电话:13637060630。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在校期间曾发表多篇学术专业论文并获得各类奖学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取保候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