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经营塑料再生颗粒生意,双方因生意上往来而熟识。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9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承诺于2019年6月9日归还。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董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9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承诺于2019年6月9日归还。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