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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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财、李*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定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0日|分类:毒品犯罪 |9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财,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李*,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财、李*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财及其辩护人樊某(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鲁建红、任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杨俊义(绰号“杨三”,另案处理)为其运输毒品,杨指使李搭乘由山东省青岛市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航班前往成都与被告人秦*财汇合。后杨安排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向秦*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400元。同月20日,秦*财以李*的名义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5701元租赁费,租得别克凯越车一辆。22日凌晨,秦*财、李*携带冰毒驾驶租赁的轿车欲前往青岛,途中二人将车牌更换为鲁BE。该车辆行至广元市出川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5袋(瓶),净重共计1497.66克,麻古疑似物1袋,净重1.97克;麻黄草疑似物1袋,净重6.6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15袋(瓶)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80%,8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1%,9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3%,1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8%,14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3%。从查获的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查获的麻黄草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报告与照相、户籍资料、银行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查获的冰毒、银行卡等物证,证人高某某、邱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与照相,辨认笔录,检验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袁某某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财、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为主犯罪。秦*财系累犯,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财辩解辩护意见,钱不是袁某某打给我的,我是通过李*认识杨俊义的,我自愿认罪。

秦*财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秦*财在案件中起到辅助、从属地位,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的主犯应当是杨俊义,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杨某某和秦*财在供述上一致;本案转账、租车的过程,并不是秦*财指示李*,而是二人共同完成,其作用并不大于李*,且转账卡也是李*给秦*财,二人是在杨某某的指示下共同参与,二人作用相当。

被告人李*辩解辩护意见,我自愿认罪,我在案件的过程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我未出毒资,也未参与毒品买卖。

李*辩护人的意见,李*和秦*财运输毒品之前,杨某某和秦*财之间已经有联系,本案中,李*也只是为了获取少量的报酬,其既不是毒品的持有者,也不是案件的策划者,应当认定其为从犯;李*积极提供杨俊义的信息,其提供的信息对抓获杨俊义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应当具有立功行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对其适用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李*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绰号“杨三”,另案处理)为其运输毒品,杨指使李搭乘由山东省青岛市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航班前往成都与被告人秦*财汇合。后杨安排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向秦*财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400元。同月20日,秦*财以李*的名义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5701元租赁费,租得别克凯越车一辆。22日凌晨,秦*财、李*携带冰毒驾驶租赁的轿车欲前往青岛,途中二人将车牌更换为鲁BE。该车辆行至广元市出川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5袋(瓶),净重共计1497.66克,麻古疑似物1袋,净重1.97克;麻黄草疑似物1袋,净重6.6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15袋(瓶)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80%,8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1%,9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3%,1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8%,14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3%。从查获的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查获的麻黄草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本案程序性证据。

(二)、物证。

(三)、书证

1、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摘录于青岛市公安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7、被告人轨迹信息。

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嘉陵监狱释放证明书。

(四)证人证言。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

2、车辆检查照相、检查笔录。

3、扣押决定书。

4、扣押清单。

5、检查笔录。

6、扣押清单。

7、检查笔录。

8、扣押决定书。

9、扣押清单。

10、毒品称量记录。

11、毒品称量照相。

12、电子称检定证书。

13、辨认笔录。

14、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提取笔录、提取照相。

2、视频截图。

3、视频资料。

9、成都绕城高速(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视频截图资料。

10、通话详单。

11、讯问被告人秦*财、李*同步录音录像。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财、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长途运输,其中甲基苯丙胺1497.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7克;麻黄草6.68克。构成运输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财提出钱不是袁小玲打给我的,我是通过李*认识杨俊义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秦*财在案件中起到辅助、从属地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由青岛松岭路农行开户的户名为袁某某给秦*财在成都郫县农行开户卡转款39400.00元,有查询回执予以证实。又经比对被告人秦*财与杨俊义之间的通讯、短信记录,及被告人李*的供述,足以证明秦*财与杨俊义商谈毒品交接、形成犯罪合意的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是为了获取少量报酬,应当认定其为从犯;李*积极提供杨某某的信息,其提供的信息对抓获杨某某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应当具有立功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由杨某某安排袁小玲向被告人秦*财转款39400.00元,又在杨某某与秦*财及李*的短信记录中印证秦*财与杨某某商谈毒品交接,以及李*在此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从属作用。公诉机关指控亦认定被告人李*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杨俊义为其运输毒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李*具有立功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秦*财因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属受雇运输毒品,应认定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

三、本案扣押的实物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被告人秦*财、李*扣押物品(见后没收清单)予以没收,身份证、驾驶证随案移交执行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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