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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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仍可获得理赔

发布者:杨小青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 |2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理赔,并于2015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两份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而且长达十余年,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告的保险金,保险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而在投保前就已经发生的疾病,明显不符合保险的本意和目的,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原告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被告准备向青岛市反欺诈中心进行报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在很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均以投保人带病投保为由将投保人拒之门外,投保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针对本案的焦点:是否属于带病投保?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规定,是《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对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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