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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灵刚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3日|分类:自办案件 |53人看过举报

上诉人西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孙某某向西安某某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经济损失、工程质量问题损失等共计434013.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某某公司、孙某某双方结算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为555774.68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忽略了《分包工程分包协议》的前后逻辑关系,孙某某施工队存在中途撤场情形,工程价款不应按照100%比例进行结算,而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孙某某的施工完成情况认定已完工程量价款为414971.53元。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一审法院未认可一笔50000元的现金支付,忽视了周某某与孙某某通话录音内容及周某某指派周某某交付现金之间具有的现实发生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孙某某明确知悉周某某指派周某给其送钱,并对收钱明确表示认可,亦答应收钱后赶快安排工人到场安装,事实上孙某某确实对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也并未再向周某某讨要该50000元工程款,因此应认定该50000元工程款已由西安某某公司向孙某某给付。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西安某某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因此未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罚款是建筑公司单方面根据施工质量做出的,无需得到孙某某的肯定,关于罚款单中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均有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不应因为孙某某拒绝支付罚款、未在罚款单上签字就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4.关于孙某某是否应该返还西安某某公司因工人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农民工欠薪案件,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西安某某公司、孙某某双方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以孙某某为老板的砼工班组所有工人为西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并不由西安某某公司直接管理,与西安某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或经济往来,因此,西安某某公司与砼工班组工人之间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孙某某应对其工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目前既无法补偿承包人任何款项亦无法约定折价,一审法院未按现行法律规定,仅凭文义解释认定双方按照100%的比例结算已完工程量价款确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砼工班组整体受雇于西安某某公司,孙某某作为工人的雇主应与西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一审中孙某某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工程完成质量符合一般行业要求,亦未证明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仅对西安某某公司提出的证据进行消极审查,即做出对赔偿全部不予认定的结论,该认定未结合双方的过错和损失,而将过错全部归咎于西安某某公司,有失公平正义,并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

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工程款总价、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工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做出了正确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西安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分项工程分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23.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西安某某公司承担。

西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2885.11元;2.判令孙某某承担因其工人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4000元;3.判令孙某某赔偿因其未完工程量损失203915元;4.判令孙某某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3213元;5.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22日,孙某某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XX小区XX层住宅项目地下车库、59#60#69#楼主体结构图纸范围内砼系统单项工程的施工。孙某某个人承包涉案项目的砼单项劳务,因承包人孙某某个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孙某某当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7922日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018122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应扣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之前,20182月至9月期间西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通过西安银行向孙某某转账五次,共计转账234115元,即20181220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前西安某某公司有转账记录的已付工程款为234115元;201922日周某某通过西安银行向孙某某转账129336元。

孙某某砼工班组工人谢某某在劳务施工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西安某某公司向谢某某家属一次性赔付80000元。

1.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20181220日孙某某、西安某某公司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庭审中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孙某某认为结算金额为555774.68元,按照付款进度计算出的付款金额为414971.53元。西安某某公司认为孙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存在中途撤场情形,按照其施工进度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14971.53元。虽然本案基础证据《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西安某某公司实际接受了孙某某砼工班组提供的劳务,应当参照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价款。分包协议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地下车库封顶,至两栋楼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后支付85%,其余工程款在所有主体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扣除5%质保金,待质量监督部分和建设方对工程结构抽芯检验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如检验不合格甲方有权扣罚乙方5%质保金。”对分包协议第十条进行文义解释,可理解为西安某某公司按已完工程量价款的比例支付孙某某工程款,结合《工程量结算单》的表述“金额”应指已完工程量价款,“付款比例”应指工程量价款的比例。所以双方结算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应为555774.68元。

2.关于双方签署《工程量结算单》之前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应扣款项为结算之前西安某某公司已付孙某某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应扣款项即已付工程款为282635元,双方庭审中对结算之前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西安某某公司主张结算之前已付工程款包含:五笔银行转账(周某某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五笔转账)、50000元现金(周某某派周某支付孙某某),但50000元现金除有周某某的证人证言、周某某与孙某某通话录音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实际收到了50000元。孙某某认为结算之前已收到的工程款仅为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的五笔转账的款项,不认可收到过50000元现金工程款。双方对结算之前已付工程款数额分歧较大,但双方对结算单中“应扣款项”指的是已付工程款并不存在异议。孙某某、西安某某公司双方在签署结算单时必定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仔细核对计算,最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确认应扣款项数额为282635元,所以双方结算前已付工程款为282635元。

3.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西安某某公司认为孙某某砼工班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第四组反诉证据《砼工未完零星工程量及质量不合格部分扣款清单》、罚款单、通知和照片。四份罚款通知单均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境城项目部下发至西安某某公司的通知,罚款的依据即为通知单后附的照片。4份罚款通单知及后附的照片均为复印件,其中3份罚款通知单无项目部印章,其中1份罚款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4421日。4份罚款通知单均无孙某某签字,且孙某某当庭辩称其未收到过上述罚款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及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20181220日的《砼工未完零星工程量及质量不合格部分扣款清单》是由西安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孙某某签字确认,西安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扣款清单所列项目被扣款所依据的事实。即使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境城项目部下发至西安某某公司的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真实,西安某某公司被罚款后要向孙某某追偿,也应按罚款通知单载明的罚款数额追偿,而西安某某公司制作的扣款清单中扣款金额远高于罚款通知单中载明的罚款数额,故对扣款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砼工班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支持其扣款主张、超付工程款主张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3213元。

4.关于孙某某砼工班组是否存在未完工程量情形及未完成工程量损失为多少。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中证明孙某某砼工班组中途撤场存在未完成工程量情况的依据为周某某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612日孙某某确实给周某某发微信表示60#楼自己干不来了,孙某某亦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仅此一条微信记录难以证明孙某某砼工班组中途撤场。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反诉第四组证据第一项证明目的为“孙某某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所对应的工程款的300%203915元”,可见即使孙某某砼工班组中途撤场,西安某某公司计算的未完成工程量损失203915元是未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3倍,此计算方式明显显失公平。且西安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再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成孙某某砼工班组遗留的未完工程,或举证证明自己因其未完成工程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多少,故西安某某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损失203915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西安某某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损失203915元,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孙某某是否应返还西安某某公司因工人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4000元。孙某某砼工班组工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西安某某公司支付谢某某家属80000元补偿金。西安某某公司依据分包协议第六条第2款“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医药费用在10000元以内由乙方承办,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要求孙某某退还80000元补偿金的30%24000元。孙某某砼工班组整体受雇于西安某某公司,实际接受班组工人劳务的直接主体是西安某某公司而不是孙某某个人,西安某某公司与班组工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安某某公司向谢某某家属支付80000元补偿金应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应以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相互杂糅。故对西安某某公司要求孙某某返还24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孙某某、西安某某公司双方结算为555774.68元,卓立建筑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411971元(282635元+129336元),剩余143803.68元未付,所以对孙某某要求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03.6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的请求,所以对西安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与西安某某公司于2017922日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西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某工程款143803.68元;三、驳回西安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西安某某公司负担(孙某某已预交4246元,西安某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孙某某42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西安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结算单》中已完工程量价款为555774.68元有误。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59#2-33层+屋面、32F375㎡+68工程量12068㎡,单价16/㎡,金额193088元,付款比例80%,备注:按合同结算。2.69#2-33层+屋面、32F444㎡+63,工程量14271㎡,单价16/㎡,金额228336元,付款比例80%,备注:按合同结算。3.60#楼地下室、管道层、1-7层工程量3074.23㎡,单价16/㎡,金额49187.68元,付款比例50%,备注:按合同结算。4.地下车库工程量2262.414㎡,单价16/㎡,金额36198.62元,付款比例70%,备注:按合同结算。5.地下车库基础砼方量工程量1292.29㎡,单价16/㎡,金额20676.6元,付款比例70%,备注:按合同结算。6.地下室基础苯板铺设工程量1152.57㎡,单价4/㎡,金额4610.28元,付款比例70%,备注:按合同结算。7.60#楼基础砼方量工程量704.46㎡,单价16/㎡、金额11271.36元,付款比例50%,备注:按合同结算。8.开闭所电缆沟粉刷,沟底垫层466.23㎡,单价18/㎡,金额8392.14元,付款比例70%9.开闭所地面找平层压光775.75㎡,单价16/㎡,金额12412元,付款比例70%10.七里镇临工金额4620元,付款比例100%,备注:见附表。11.扣款项目:(内容空白)。12.甲方项目罚款4000元,付款比例100%13.项目用工费192010300=12220元,付款比例100%。金额合计:555774.68元;付款比例414971.53元;应扣款项:282635元;本次结算金额132336元。还查明,201887日,孙某某向谢某某家属谢某某转账50000元。

二审中,西安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孙某某微信记录截屏一张,西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周某微信记录截屏一张,拟证明2018718日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元,周某某曾委托周某某向孙某某用现金支付50000元工程款;2.20201022日、2020113日西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孙某某通话录音,拟证明孙某某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维修并产生相应维修费,且存在未完工程,如挑眼架封堵,该部分未完工程应由西安某某公司完成,前述两项产生的费用应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周某某与孙某某微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收到的2000元是工程款;周某某与周某微信记录无法核实,周某某已在一审出庭作证,却在2021103日就该50000元与周某某有微信聊天记录,不合常理;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指代不明,对维修工程、维修哪里的工程以及维修花费多少钱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组录音无法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应由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西安某某公司主张维修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通话录音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封堵挑架眼属于孙某某的义务,西安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完成该部分工程实际花费的证据,该两份录音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并不代表孙某某认可工程质量有问题,孙某某在2018年完成该项目,并在201812月份进行结算,该项目是商业住宅项目,西安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已达两年之后主张质量问题及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情况,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安某某公司与孙某某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价款如何认定;2.西安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孙某某支付24000元工人死亡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4.西安某某公司要求孙某某承担未完工程量损失及质量问题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地下车库封顶,至两栋楼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后支付85%,其余工程款在所有主体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扣除5%质保金,待质量监督部分和建设方对工程结构抽芯检验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如检验不合格甲方有权扣罚乙方5%质保金。”孙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去全部施工而中途退场,双方在孙某某退场前签订了该《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同时存在80%70%50%100%几种付款比例,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比例并不相符。该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为132336元,双方均认可应扣款项282635元系西安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本次结算金额与已付款金额之和等于工程量金额乘以付款比例所得的金额414971.53元。故孙某某主张已完工程量价款为555774.68元,不符合该结算单的运算逻辑;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金额系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付款比例即为孙某某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该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孙某某已完成工程量所得劳务费应为414971.53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孙某某已完工程量所得劳务费为414971.53元,扣除西安某某公司已付款282635元,截止20181220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时,西安某某公司尚欠孙某某132336元未付。二审中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其于2018717日向孙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2018718日向孙某某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均发生于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之前,因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已对结算前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于西安某某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项,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后,西安某某公司于201922日向孙某某支付了129336元,故西安某某公司尚欠孙某某3000元未付。对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安某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医药费用在10000元以内由乙方承办,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第6项约定:“乙方人员离开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因西安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砼单项劳务分包于孙某某,由孙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则谢某某系受雇于孙某某,与西安某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孙某某砼工班组工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西安某某公司向谢某某家属支付了80000元补偿金,而孙某某亦向谢某某家属转账50000元,孙某某支付的比例高于双方约定的比例。该事实发生于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签订之前,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就该事项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该事项已达成合意,不存在纠纷。故西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孙某某承担24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孙某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已经按比例扣除,故西安某某公司要求孙某某承担未完工程量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西安某某公司提供的《砼工未完零星工程量及质量不合格部分扣款清单》系西安某某公司单方制作,载明的日期与《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为同一天,该清单并未经孙某某签字确认,罚款单载明的时间均在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之前,亦未经孙某某签字确认,照片亦不能体现拍摄时间,证人周某某与西安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西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西安某某公司提交周某某与孙某某通话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孙某某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金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某劳务费3000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151元,由孙某某负担4196元,由西安某某公司负担4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西安某某公司负担2246元,孙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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