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灵刚|时间:2023年04月25日|16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白某某、葛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某某、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白某某、葛某不承担返还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1834306.55元的法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陕西某某公司应按照白某某、葛某所完成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向白某某、葛某支付工程款项。2012年1月6日,白某某、葛某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该合同承包的主体是白某某、葛某个人,其作为个人依法没有资格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性质来看,陕西某某公司明显就是将该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陕西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肢解分包,违法转包。故案涉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款项为总价下浮22%就是无效条款,陕西某某公司应按照白某某、葛某已完成19841530.07元工程价款支付承包款项。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给白某某、葛某的现金款项证据不足,依法不得认定其支付了200万现金款项。一审中,陕西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白某某、葛某所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据的总金额为200万元,但白某某、葛某在一审中也表示陕西某某公司并没有支付200万元的款项,且陕西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将该20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陕西某某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项无法认定是代白某某、葛某所支付。按照白某某、葛某与陕西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白某某、葛某施工用材由其自行购买,由陕西某某公司认质认价,也就是说,该材料款的支付是白某某、葛某的义务,而非陕西某某公司。且陕西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的代付材料款项证据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白某某、葛某也不欠这些材料商的款项,白某某、葛某更没有委托陕西某某公司代付这些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答辩称,即便双方签订的《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白某某、葛某的款项也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双方在《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下浮22%,故一审法院在工程总造价19841530.07元的基础上下浮22%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5476393.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给白某某、葛某的200万元现金系分开支付,且均有白某某、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在《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20%款项现金支付,故陕西某某公司向白某某、葛某支付现金亦符合双方约定。白某某、葛某出具收据且多年来未催款亦未主张收回收据,亦可印证陕西某某公司支付200万元现金属实。陕西某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1095700元,白某某、葛某均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且2017年1月21日白某某、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某某小区5#、9#楼甲方(陕西某某公司)代付洁具费”,同时李某及西安市大明宫某某销售处、任某某、郭某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陕西某某公司代白某某、葛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白某某、葛某辩解不存在代付,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某某、葛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某某、葛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34306.55元;2.白某某、葛某支付陕西某某公司代付的维修材料费、人工费共计99723元;3.白某某、葛某支付陕西某某公司代付的资料编制费44607元;4.白某某、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某某小区5#8#9#楼项目部(甲方)与水电安装作业班组(乙方)签订《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约定某某小区 5#8#9#楼工程所有的安装工程管理指标,由甲方均内部承包分包予乙方,但必须服从项目部整体要求,以便统一管理,令行一致。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 5#8#9#楼,工程地点为西安市向阳大道以南、未央湖东路以东、北辰路以西。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效益、包质量及本合同所有的雨水管和空调预留安装(含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安装部分义务)。乙方应自行采购材料、保管、施工、成品保护以及验收的一切过程,参与工程决算的编制及审计。在图纸全出的一个月内,乙方上交一份完整的安装预算书,供甲方及建设单位审核。所有的税务发票项目部,人工费含现金按公司规定比例支付工程款 80%支付,20%现金支付,其他按财务制度要求执行。乙方垫资施工至结构十二层顶板且建设单位付款后壹星期内支付,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作为本月应付款项。主体封顶后,根据工程进度,每月 23日上报给甲方当月的工程量,经甲方项目管理审核签字,在次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审核)承包价的70%;工程完工,工程按要求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并在建设单位付款一周后,支付实做工程量承包价90%(要求乙方提前2个月把竣工决算交甲方初步审核),最终审计结束,建设单位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安装工程审计结果承包结算总价款的95%(含下浮点22%),余款5%在保修期结束,按建设方所给的安装保修金余额结余支付(不计息)。(甲方支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需开税务发票,20%属人工费。其他自行解决)(按建设单位大合同执行,同时以建设单位以付款为前提)。甲方按乙方安装结算总价经甲方、建设、监理、造价事务所四方认可签字去确认总价下浮22%承包给乙方作为承包款项。白某某、葛某在合同乙方水电安装作业班组负责人处签名。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Ⅲ标段)施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V标段)施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Ш标段)5#楼项目总造价为7999200.71元,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Ⅲ标段)8#楼项目总造价为11713340.72元,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IV标段)9#楼项目总造价为128988.64元,项目全部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841530.07元。诉讼中,因陕西某某公司与白某某、葛某就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白某某、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I标段)5#楼、8#楼和(V标段)9#楼的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通风工程、人防工程、雨水工程、空调冷凝水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申请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2日,因白某某、葛某仅支付部分鉴定费,未缴纳全部鉴定费用,故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退鉴函》。此次鉴定,白某某、葛某支付鉴定费10万元。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白某某、葛某均确认2012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陕西某某公司共向葛君转账支付工程款141.2万元,向白晓东转账支付工程款9.5万元,合计支付142.15万元,以上转账均有对应的收据予以印证。2012年11月12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据》,金额60万元,摘由:水电安装款,陕西某某公司称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1月5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100万元,陕西某某公司称款项以现金支付。2014年12月23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80万元,陕西某某公司称其通过转账代支付陕西某某电器厂30万元,另外包含经陕西某某公司、白某某、葛某确认的于2014年12月25日其通过转账向葛某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4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224.5万元,陕西某某公司称,该款项包括其向白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45万元,通过转账代付陕西某某电器厂18万元,经陕西某某公司、白某某、葛某确认的于2015年2月4日其通过转账向葛某支付的工程款192万元。2015年8月10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119.835万元,摘由为工程款,陕西某某公司称该款项包含其代付洁具费44.83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白某某工程款15万元,2015年8月31日其代付配电箱10万元,经陕西某某公司、白某某、葛某确认的于 2015年8月11日其通过转账向葛某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月21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735 万元,载明:今收到某某小区5#、9#楼甲方代付洁具款,摘由:2016年代付洁具6.735万元。2019年1月26日,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0 万元,50万元,共计60万元,摘由均为5#、8#楼水电安装款。陕西某某公司称,该款项包含其向白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0万元,其向白某某以现金形式借支的0.5万元,经陕西某某公司、白某某、葛某确认的以转账形式支付的40万元、4.8万元、4.7万元。以上《收款收据》均加盖白某某印章。庭审中,白某某自认《收款收据》上的“白某某”、“白某某”系其有效印章,对《收款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现金支付合计为200万元,代付款项合计1095700元,金额共计309.57万元。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称,其向白某某、葛某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7310700元(转账支付1421.5万元+现金支付200万元+代付款项1095700元)合同约定其按白某某、葛某安装结算总价经其与建设、监理、造价事务所四方认可签字去确认总价下浮22%承包给白某某、葛某作为承包款项,故其应向白某某、葛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5476393.45元(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总价款19841530.07元x78%),故白某某、葛某应当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34306.55元(17310700元-15476393.45元)。20191月18日,陕西某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某某5#8#9#楼项目部罚款单目录及材料费用表》,载明:“罚款对象:水电劳务,时间:2012年4月8日-2015年1月31日,合计30900元,日期:2015年1月31日,”陕西某某公司项目部赵某某、彭某某与白某某均签字确认。2019年1月18日,陕西某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某某5#8#9#楼项目部代付款项统计表》,载明:“代水电劳务付款,代付原因:安装拒不施工、项目部找人、项目部找人维修,总计34220元,日期:2018年2月1日,”陕西某某公司项目部赵某某、彭某某与白某某均签字确认。2019年1月18日,陕西某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某某5#8#9#楼项目部代付款项统计表》,载明:“代水电劳务付款,代付原因:项目部找人维修、项目部代买,总计34603元,日期:2019年1月15日,”陕西某某公司项目部赵某某、彭某某与白某某均签字确认,以上代付费用共计99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与白某某、葛某签订的《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关于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陕西某某公司共计向白某某、葛某转账支付工程款1421.5万元,白某某、葛某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陕西某某公司称通过现金支付及代付形式向白某某、葛某支付工程款3095700元,白某某、葛某虽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但白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现金支付以及代付形式支付的款项亦予以认可。综上,陕西某某公司共向白某某、葛某支付工程款17310700元(转账支付1421.5万元+现金支付200万元+代付款项109570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陕西某某公司提交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Ⅲ标段)施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某某小区项目(V标段)施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述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841530.07元。白某某、葛某对上述工程总造价不予认可,并提交鉴定申请,但未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白某某、葛某亦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9841530.07元。《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约定,最终审计结束,建设单位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安装工程审计结果承包结算总价款的95%(含下浮点22%),余款5%在保修期结束,按建设方所给的安装保修金余额结余支付(不计息)。故陕西某某公司应向白某某、葛某支付的价款为15476393.45元(19841530.07元x78%)。综上,陕西某某公司向白某某、葛某超付工程款1834306.55元(17310700元 -15476393.45元),该笔款项白某某、葛某应当返还。对于陕西某某公司要求白某某、葛某支付代付的维修材料费、人工费 99723元,合同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效益、包质量及本合同所有的雨水管和空调预留安装,白某某、葛某应自行采购材料、保管、施工、成品保护以及验收的一切过程。依据合同约定,白某某、葛某应自行承担陕西某某公司代付的水电劳务罚款、项目部维修以及代买等费用,白某某对上述代付费用亦签名确认,代付费用合计99723元,故对于陕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白某某、葛某支付代付的维修材料费、人工费99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陕西某某公司要求白某某、葛某支付代付的资料编制费44607元,合同虽约定白某某、葛某参与工程决算的编制及审计,但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白某某、葛某承担,另陕西某某公司虽提供了收条及收款收据,并未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陕西某某公司要求白某某、葛某支付代付的资料编制费446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返还保证金部分,白某某、葛某对返还保证金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白某某、葛某可另案主张。鉴定费部分,由白某某、葛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834306.55元;二、白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代付维修材料费、人工费 99723元;三、驳回陕西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2元(陕西某某公司已预交),由白某某、葛某负担22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某某公司,下余541元由陕西某某公司自行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某、葛某提交(2022)陕0112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涉案系无效合同;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陕西某某公司与挂靠人彭某某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会根据票据金额要求白某某、葛某返还或提前扣除5个点的费用,该费用成为管理费依法不应作为工程金付款,不应当二次扣除。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即使合同无效,原合同关于工程款项依然可以参照适用。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费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收取管理费。彭某某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与陕西某某公司之间并无挂靠关系。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陕0112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某某公司返还白某某、葛某保证金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效力;白某某、葛某是否收取了陕西某某公司现金2000000元;陕西某某公司是否替白某某、葛某代付款1095700元以及代付维修材料款、人工费99723元。
本院认为,由于白某某、葛某系个人,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白某某、葛某与陕西某某公司设立的某某小区 5#8#9#楼项目部签订的《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白某某、葛某与陕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可以参照《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某某内部分包责任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22%属于涉及工程款的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于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白某某、葛某上诉认为不能参照适用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某某、葛某上诉否认收取了陕西某某公司现金2000000元以及不认可陕西某某公司代付款1095700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现金2000000元及代付款1095700元,代付维修材料款、人工费99723元,白某某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且陕西某某公司对于代付款还提供了转账记录及案外人的书面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本案中白某某、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不真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白某某、葛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合同效力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白某某、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8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