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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郗XX、满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灵刚|时间:2020年06月13日|3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郗XX、满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XX、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433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咸阳XX公司(股东为郗XX、满XX,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公司位于三原县XX中段的名称为“三原购物广场”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XX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94336.60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被告郗XX、满XX未到庭应诉,庭后本院在与郗XX谈话及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郗XX称,1、原来的施工图纸城建局未通过,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少于双方约定的施工量;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69056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66663.4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467437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咸阳XX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咸阳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咸阳XX公司三原购物广场工程结算单》、《三原超市变更增加工程量报价单》、《三原超市郭总供材料总结算单012》、《三原超市商砼材料总结算单013》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咸阳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及公司代理人郗XX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总造价及增加工程量共计为XXX元,咸阳XX公司已经支付了666663.40元,剩余594336.60元未支付;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咸阳XX公司股东会决议》、《咸阳XX公司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咸阳XX公司未依法清算而将公司注销,二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合同总造价及增加工程量共计为XXX元并非XXX元。
庭审后被告郗XX提供了收条、借条、借款单、收款收据及其自行记载的无手续的借款、代付砖款条据共计20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563元,扣除原告付款明细中已经登记的1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690563元,根据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再付工程款467437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包含在其已付的666663.40元工程款之中。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其自行记载的无手续的借款单据,该部分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加之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公司位于三原县XX中段的名称为“三原购物广场”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施工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拾万元。……。8、工程整体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地下室、室外管沟、门前人行道北广场等增量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5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及增量部分进行了结算,2016年5月16日,郗XX在增量报价单中签“实付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字样,但在工程结算单上未签名。2018年7、8月份,双方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XXX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666663.40元,下欠491336.60元,形成了“咸阳XX公司三原购物广场工程结算单”,双方对该结算单均签名表示认可,该结算单中结算日期未更改,仍然载明的是2016年5月8日。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91336.6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认为该结算单中增量部分计算错误,应按郗XX2016年5月16日签字认可的36万元计算,并非结算单中的25805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336.60元及利息。另查,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8年5月29日XX公司股东郗XX、满XX将XX公司注销,清算组成员为郗XX、满XX。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办理工程结算,XX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但XX公司已于2018年5月29日注销,《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应成立清算组,并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偿还公司债务,而XX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成员为郗XX、满XX,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郗XX、满XX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各持己见,争议较大,原告认为结算单中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应按2016年5月16日郗XX签字认可的360000元计算,但郗XX签字认可的增量单仅为结算的一部分,形成于2016年5月16日,而最终的结算单形成于2018年7、8月份,在最终的结算单中双方均认可增加工程量为258057元,故增加的工程量应按最终结算单中的258057元计算,据此,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491336.60元;被告郗XX认为其已付工程款共计为690563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一节,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时间为工程整体施工结束,甲乙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后,而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7、8月份,故起息日期应从2018年7、8月份计算,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切的结算日期,原告同意从7月1日算起,本院应予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郗XX、满XX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36.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70元,原告陕西XX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郗XX、满XX负担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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