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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灵刚|时间:2020年06月13日|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张X和被告陕西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澄城县古徵街北XX,工程名称“XXX”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因其它原因,上述工程被告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承包,进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收原告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已经缴纳的合同保证金,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自收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止2018年3月7日,利息为4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陕西XX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
1、《澄城县古徵街北XX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XXX)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主体“XXX”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了原告。
2、收款收据两份,西安XX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陕西XX公司收取原告陕西XX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被告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告陕西XX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陕西XX公司200000元保证金属实,因开发商手续不全,迫使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主体施工项目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原告陕西XX公司要求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最高院的解释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陕西XX公司对原告陕西XX公司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陕西XX公司答辩意见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前,被告陕西XX公司(合同称甲方)承包澄城县古徵街北XX“XXX”建设主体工程后,与原告陕西XX公司(合同称乙方)协商,将其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陕西XX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图纸内的强弱电、防雷接地、给排水、通风、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和所有和安装有关的预留孔。2、施工依据:本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相关设计、通用安装标准与规范。3、开、俊工时间(无)。4、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图中的安装工程水暖电,甲方以水电总包形式发给乙方施工安装,乙方承包的施工范围以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图为依据的工程量,施工范围的安装工程安装。5、6、7、(略)8、双方责任甲方…3、按付款约定支付费用……9—13(略)。合同签订前,被告陕西XX公司收取原告陕西XX公司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XXX”建设开发手续不全,被告陕西XX公司无法进行主体施工,客观上导致原告陕西XX公司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陕西XX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并自收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陕西XX公司和被告陕西XX公司当庭陈述、《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和西安XX账户明细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附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XX公司和被告陕西XX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XXX”建设开发手续不全,被告陕西XX公司无法进行主体施工,客观上导致原告陕西XX公司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陕西XX公司要求依法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时利息如何计算,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告陕西XX公司要求被告陕西XX公司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陕西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XX公司和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XX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自原告给付保证金之日(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另外100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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