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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二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 |790人看过

   案例六、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09年3月,李某某到奉节县某医院从事水电工工作。2010年3月1日,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李某某为医院从事水工工作和电工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日4小时。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2年5月1日,李某某同时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与奉节县某医院分别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其从事水电工工作,合同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按小时计酬。同日,李某某亦分别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担任水电工,并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李某某即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单位总务科从事水电工工作,并按期领取计时报酬(即领取两份报酬,实行半月结算)。2015年11月5日,奉节县某医院通知李某某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奉节县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用工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劳动关系类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表面看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每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事实上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甚至要求李某某分别以电工和水工身份或以他人名义同时与其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而使作为劳动者的李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到8小时,此种以非全日制合同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目的旨在规避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了李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彭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4年3月10日,彭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彭其任招商专员,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 2016年2月17日,某实业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彭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 “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此外,“末位”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劳动者在考核中被考核为“末等”,并不代表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更不能因此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某实业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判决某实业公司向彭某支付赔偿金32696元。

案例八、陈某甲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家属签订协议约定该劳动者的遗腹子享有相应权利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劳动者遗腹子出生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基本案情:陈某(男)与曹某(女)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陈某系某科技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某科技公司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陈某于上班的第一天即在施工时不慎被电击意外身亡。2014年6月10日,曹某及陈某的父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如曹某怀有陈某胎儿并生养,且在两个月内能够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材料,胎儿父亲方的抚养费由该科技公司承担。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支付抚养费的年限直到法定年龄18岁止。若上述情况发生,双方可就此事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2014年6月29日,曹某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提示早孕,记载病史为停经47天等。后曹某委托律师向该科技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并附上曹某的妊娠检查资料,告知了曹某怀有胎儿两个月以及该科技公司在胎儿分娩后即负有赔偿义务。2015年2月18日,曹某产下陈某甲,并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7月8日,陈某之死被认定为工伤。陈某甲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院裁判:陈某死亡后,某科技公司与其妻曹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该科技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赔偿协议》约定,如曹某怀有陈某胎儿并生养,且在两个月内能够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材料,胎儿父亲方的抚养费由该科技公司承担。后曹某生下陈某甲,并为陈某甲办理了户籍登记,某科技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陈某甲支付抚养金。某科技公司虽对陈某甲与陈某的亲子关系表示怀疑,但其认可曹某在其夫陈某死亡时已受孕,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遂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甲抚恤金194400元。

   案例九、尹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为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单方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2013年2月,尹某某到某纸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5年1月28日,尹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3月10日,尹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尹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该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89元。
  法院裁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某纸业公司向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元。

案例十、重庆市涪陵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劳动者工作环境、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旨在规避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应当认定劳动者在用工期间与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2002年10月8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02年12月6日到2007年12月日5止,基本工资每月1250元。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仍在该运输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徐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仍然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徐某某又与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1月1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仍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8月21日,徐某某以该运输公司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徐某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徐某某虽与某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该期间徐某某的工资仍由该运输公司发放,且徐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与徐某某具有劳动关系的仍是该运输公司,徐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遂判决某运输公司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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