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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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周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9912号原告:A,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87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02911719J,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周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渝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68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28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担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A先行承担赔偿责任,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07时50分,被告A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A)由渝中区XX方向往少年宫后门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XXX时,因让相对方车辆倒车后仍将档位挂在倒档上,车辆起步时该车往后倒其车尾与行人原告A相撞,导致原告A受伤、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A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2、原告A的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被告A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A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A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A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渝中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渝中XX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A驾驶轿车,由大礼堂方向往少年宫后门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XX时,因让相对方向车辆倒车后仍将档位挂在倒档上,车辆起步时该车往后倒其车尾部与行人A相撞,致A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A被送往重庆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2、建议严格卧床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避免患肢下地负重;3、注意卧床期间的护理,避免长时间卧床引起相应并发症;4、不适随诊,重庆市XX医院2017年2月8日、4月7日分别出具诊疗证明,载明建议全休贰月、休息贰月,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90日,鉴定费1900元,由A支付,A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39728.01元、1996.8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全部由A垫付,A另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A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交通事故中应由B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的损失,另查明,A从2007年起即在城镇居住,以务工为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A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主要解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问题,因A与保险公司均同意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本案的各项费用明确为:医疗费41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4400元、出院后计算46天每天50元为2300元、误工费按出院后医嘱全休四个月计算为1312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7364.9元,其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保险公司按20%比例免赔为5075.98元,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为33924.9元,按80%比例为27139.92元,再减去免赔的5075.98元,余22063.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保险公司免赔的20%非医保药费以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3760.96元,因A自愿承担,故由A赔偿,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金额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赔偿,A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6124.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前述赔偿费用金额中予以抵扣,A超出其应承担的多垫付的部分22363.9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中直接向A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交强险保险金8124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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