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涂军|时间:2017年02月18日|8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某公司因欠程某借款1000万元,程某同时也欠廖某410万元,后程某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廖某。廖某作为原告起诉重庆某公司归还借款410万元本息,重庆某公司庭上否认程某出借了1000万元,只认可实际出借了500万元,且已经全部归还,理由是其中500万元未支付给双方指定的账户。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程某委托我作为代理人,我通过分析案件事实,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支付凭证,寻找相应的证人,第二次开庭依法提交了补充证据,最终法院判决程某实际出借重庆某公司1000万元,且应归还廖某4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程某挽回了400多万元的损失。
判决书详情如下:
原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第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诉被告重庆某公司、第三人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第三人程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10万元,约定月息按两分利息计算。经双方协商,第三人程某自愿将其对被告的410万元债权及利息、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第三人程某已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2015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了被告, 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41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原告的律师费,抵押物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程某所借给被告500万元已偿还,被告不再欠第三人程某任何款项,第三人程某所谓的债权转让由于债权不存在,属于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原告410万元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述称,第三人程某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彭良园转入被告指定账户1000万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解除了部分房屋的抵押。后与原告签订转让债权协议,一并将房屋抵押权转让。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190万元;2013年4月19日借 款170万元,共计410万元,约定月息2分。
2013年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程某借款1000万元,期限90天,月息2%, 由第三人程某委托彭良园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以其在建工程位于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66号7幢25套房屋作抵押。后彭良园转入被告指定账户500万元,转入刘X账户5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实际按月息35%支付利息,共支付第三人程某借款本息1115万元, 并逐步解除了15套房屋的抵押,现尚有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10套未解除抵押。
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程某给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 知书》,“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明:因本人程某欠廖某人民币410万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现将贵公司所欠我借款本金410万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债权转让 给廖某。”,2015年8月5日,第三人程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09年7月25日向乙方借放50万元;2013年2月25日向乙方借款190万元;2013年4月19日向乙方借款170万,共计410万元,预定按两分计息计算。由于甲方至今未能归还这些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对重庆某公司的4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清偿债务(此债权包括本息及抵柙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退出其与重庆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乙方。三、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之内由甲方将其对重庆某公司剩下十套住宅的抵押权转
移给乙方。四、甲方已于2015年7月30日亲笔书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于通知重庆某公司,此通知书由甲方负 责向该公司送迗。若甲方不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可代为甲方通知重庆某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五、协议签订之 日起,甲方不得擅自与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就尚未清偿的410万 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更不能从事其它放弃债权 等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同时不得擅自将其对重庆天仙湖置北有 限公司剩下十套住宅的抵押权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解押。六、本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 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的内容。若一方不覆 行协议,应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之后,原告向 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其已受让仙万元债权、利息和相应抵押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程某于2009年7 月 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190万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170万元,共计4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原告、第三人裎东升的陈述和借条、说明、转让协议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程某出借给被告1000万元,有借款协议,抵押登记材料、付款记录、被告还款情况、解除抵押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向第三人程某借款只有500万元且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向第三人程某借款后,至2015年7月10日止,已支付第三人程某1115万元,根据先计算支付的利息后计算支付本金的顺序予以处理,故原告受让410万元债权的基础存在(按实际支付月利率3. 5%计
算,至2015年7月应付利息为945万元,如以3%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应付利息为83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1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并转让的利息,由于在债务转移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115万元(利息和部分本金),且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时间与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与第三人亦未结算,因此,本院以2015年7月10号作为原告因受让债权而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在该日以前的利息,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给付原告后,在向被告主张余款权利时与被告另行结算,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4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 原告对被告现仍抵押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