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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几十万元死亡赔偿金

发布者:涂军|时间:2017年02月18日|15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受害人搭乘摩托车在会车时与货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后受害人委托代理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追加货车保险公司和摩托车驾驶人为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后经过法院依法判决,受害人获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几十万元赔偿金。

判决书如下:

   关联文书

陈某,阎某与刘某,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14)忠法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原告阎某、陈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审理中,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14年8月3日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恢复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阎某申请追加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4日,原告阎某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陈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阎某、陈某的女儿阎某甲,原告阎某的妻子黄某甲及阎某的继子阎某乙搭乘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从忠县乌杨场往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螺水泥厂专用路(小地名柏树湾龙洞沟)处,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货车右前侧相撞,导致阎某甲当日死亡,黄某甲、阎某乙受伤,黄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阎某乙、阎某甲无责任,黄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和在公路上堆放材料的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王某、刘某赔偿原告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共计610051.5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货车的登记车主谭某某系其妻子,其愿意承担相应损失,不由谭某某承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原告方因阎某甲死亡的丧葬费227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应由所有受害人共同分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货车属谭某某所有,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者分配。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只在王某应承担10%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未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次要责任的其公司应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求依法纠正。

被告刘某未到庭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阎某、陈某的女儿阎某甲,原告阎某的妻子黄某甲及阎某的继子阎某乙(黄某甲之子)搭乘黄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忠县乌杨场往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海螺水泥厂至乌杨场专用路(小地名柏树湾龙洞沟)处,因违反会车规定,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货车右前侧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黄某甲、阎某乙、阎某甲、黄某乙受伤,其中阎某甲送忠县乌杨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有1、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2、核载两人,实载四人,系超载,3、搭乘乘坐人时,乘车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有1、发现险情时措施不当,2、其驾驶的货车核载1.99吨,实载30吨,系超载;在公路上堆放材料的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车辆通行;黄某甲、阎某乙、阎某甲无责任。王某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并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阎某甲的丧葬费22700元。

阎某甲生于2008年3月31日,自2012年2月起开始在忠县XX镇中心小学校幼儿园就读,与其奶奶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的出租房内至本案事故发生。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定书、租房合同、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忠县XX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涉及案外的其他多名被害人,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各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大小酌情予以分配,本院决定给本案中的阎某、陈某分配5万元,其余三案中的当事人各分配9100元、900元和6万元。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某应当赔偿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某则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51015元/年÷12月×6月=25507.5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忠县XX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阎某甲在案发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24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提出王某在本案中系次要责任,王某及保险公司均不应担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黄某乙,不应由王某及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阎某、陈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24元,共计53005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陈某因阎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万元。

二、原告阎某、陈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含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阎某、陈某81608.7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阎某、陈某14401.5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阎某、陈某48005.15元。

三、驳回原告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含被告王某已垫支的费用22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兑现时,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应当扣除被告王某超出王某应承担份额支付的费用。即由某保险公司司黔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阎某、陈某123310.25元,支付被告王某8298.50元;被告刘某直接支付原告阎某、陈某48005.15元;被告王某不再支付原告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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