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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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代理词(林梦律师庭审材料分享)

发布者:林梦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7312人看过

代理词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梦律师

 

苏某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案号:(XXXXXXXX民XXX号

(原告代理人提交)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苏某的委托,指派林梦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苏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按法律规定返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被告不是1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且收款后并没有将该款交付借款人,亦未将该款返还出借人,自己获得15万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1、原告因被告行为利益受损

   被告没有向借款人杞某转款,导致原告与杞某间的借款行为未完成、借条未生效,原告利益受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间借贷,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没有将款项转交给借款人杞某,这导致原告与杞某间的借款行为未完成、借条未生效,原告向杞某追索该款项的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利益受损,而非像被告所述获得所谓债权。

2、被告直接获得利益:

本案被告没有将款转给借款人杞某,就因此直接获得了不当利益。

被告认为对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应由杞某向被告追索是无稽之谈。原告与杞某的借款关系因被告未交付款项的原因并未最终形成,而被告与杞某就这15万元也没有形成法律关系,被告所述应由杞某向其追索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

3、原告利益受损和被告获利间由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受损是因为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将该款交付借款人杞某,亦未将该款返还原告,导致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没有成立且导致15万元款项损失,故被告未转款也未退还该款的行为与原告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

4、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是按借款人杞某的要求成为实际收款人,代收该款项,退一万步讲,若被告代为收款的说法是事实,被告在收款后没有将该款转交给杞某而是擅自占有该款也使其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

二、本案不是借款纠纷,不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称自己是担保人故不承担返还义务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

 本案是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而非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被告辩称其保证期限届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理由不构成本案的抗辩理由。

三、举证责任上,因被告没有转款给杞某而获得不当利益,是本案中其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事实,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获得该款,而对于被告是否将该款转交给杞某,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1、本案与杞某有关的书面材料只有一张被告转交给原告并称是杞某书写的借条,但至始至终原告没有收到杞某开具的收款收条,若被告真的转交该款,则杞某在现金收款后没有开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除非被告有杞某出具的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条,否则其与杞某的一切往来都无法证明是支付原告欲付给杞某的款项。

2、被告认为其对杞某是否开具收款凭证的事实没有义务证明,这实际是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

被告所述其已向杞某转款10万现金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而其向杞某转款3.5万元,在法院从原告诉杞某一案调取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其与杞某有诸多经济往来,其向杞某转款3.5万元不是原告欲借给杞某的款项,因为转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明显不符。若像被告所述其向杞某先转3.5万,再扣除取现10万及被告所述的已经给原告的1.2万元款项,其也应该向被告转款3.8万元,而非3.5万元,其转3.5万元不符合交易常理,也不符合基本逻辑,且被告向杞某转款的3.5万元是从被告卡中转出,是被告个人的财产支出,其无法证明该款是原告欲支付给杞某的款项。

故,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为向杞某转交该款。若其不能证明已经将该款交付杞某,也恰恰应证了本案其实际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四、被告是恶意受益人,从一开始收到原告转款,被告就知道自己对该款项没有任何占有的权利,但其仍然不向杞某转款,也不返还原告该款,其是具有明显恶意的。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支出。

综上所述,被告获得15万元利益,按《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对该款应予返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以上代理意见,提请审判员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为感!

                                     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梦

                             201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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