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1因与被上诉人叶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砍伐上诉人承包山林地上的1200棵林木(其中松树650株208936元,杉树550株252560元)损失计46149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诉争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充分证据的事实予以否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司法中立、客观的基本准则,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判如所请。
叶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承包山林地上的1200棵林木计461496元(其中松树650株208936元,杉树550株25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9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向叶某1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330604005142),确认叶某1承包了包括小地名为“小条路坑”在内的林地若干亩,其中位于“小条路坑”的林地为4亩。2016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小条里坑叶某1的山场供叶某2造地,共计面积4亩,叶某2一次性补偿叶某1(500元/亩)共计2000元,所造地的权属仍属叶某1所有。双方均确认该款已经支付,且位于叶某1承包的小条路坑林地上的“垦造耕地”项目已由叶某2完成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叶某1承包的小条路坑处的林地已由叶某2进行“垦造耕地”项目并完成施工,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某2施工前该处林地上林木的数量,叶某1认为叶某2施工前该处林地上有1200株树木,要求叶某2赔偿;叶某2认为其施工前该处林地上只有几株零星树木,且大都枯死,并认为依据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叶某2已经对叶某1进行了补偿,故要求驳回叶某1诉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叶某1认为叶某2施工前其林地上有1200株树木,并提供了大荆镇叶山村村民叶升根、叶升福、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项某的三份《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但并未申请叶升根、叶升福、项某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叶某1提供的三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叶某1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在2016年清明期间(2016年4月4日)上山扫墓,已发现位于小条路坑的自家林地被毁并报案,但在2016年12月12日双方就原告位于小条路坑的林地造地事宜达成协议时,双方却未对林木的赔偿达成协议。从叶某1主张林木的赔偿金额461496元来看,林木的赔偿系双方主要矛盾,而土地的补偿2000元显然是微不足道的,面对巨额赔偿尚无着落的情况下,叶某1却与叶某2就土地补偿2000元的金额单独达成协议,不符合常理,而且叶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处林地上原有树木1200株,故对叶某1认为该山林原有林木价值46149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叶某1对其承包的林地上有1200株树木且树木价值为461496元未完成举证责任,叶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叶某1要求叶某2赔偿其承包山林地上的1200株林木计46149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2元,减半收取计4111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叶某1申请,准许证人叶某1、叶某2、项某出庭作证。
1.证人叶某1在庭审中陈述:叶某1与本案双方为同村村民,没有亲属关系,一直生活在叶山村。叶某1在涉案承包山上种了松树和杉树,大概有400-500棵,树龄约30-40年,村民都知道。叶某1最后一次看到涉案林地的树木是在一两年前。另外,叶某1自己承包山上的树木也被叶某2砍伐了,打算起诉叶某2,但是目前尚未起诉。
2.证人叶某2在庭审中陈述:叶某2与本案双方为同村村民,没有亲属关系。以前生活在叶山村山上,后来搬至山下。以前在叶某1承包的山上砍柴、放牛。最后一次看到山上的树木是在30多年前,当时山上有很多松树、杉树,数量不清楚。近几年都没有去,不了解情况。
3.证人项某在庭审中陈述:项某曾于一九八三年正月二十八日,以3分钱一株的价格向叶某1出售树苗,共计500株。根据叶某1当时的说法,他买树苗用于种植,但是项某并不清楚种植的具体位置。
本院认为,证人叶某1与叶某2存在纠纷,尚未化解,属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叶某2最后一次看到涉案林地存在树木是在三十多年前,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近几年涉案林地的树木情况。项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叶某1在1983年购买树苗的事实,不能证明叶某1将全部树苗种于涉案林地以及之后树木存活的数量。因此,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在叶某2进行“垦造耕地”项目施工之前,叶某1承包林地上存在1200棵树木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事实为在叶某2进行“垦造耕地”项目施工之前,叶某1承包的林地是否存在树木以及树木的数量。证人项某、叶某2的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该待证事实,而证人叶某1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叶某1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叶某1与叶某2曾于2016年12月12日在案外人廖林山见证下签订《关于叶某2与叶某1之间纠纷事宜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当事人因“小条里坑”造地事宜所致的纠纷,却完全未涉及有关林木损失的赔偿。叶某1不顾其主张的461496元林木损失,仅为了2000元的补偿与叶某2达成协议,亦有悖于常理。因此,叶某1要求叶某2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柯丽梦
代理审判员 包 锋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