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
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金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某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2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年底始,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要原告为其提供电镀加工服务。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某结欠原告加工费3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供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2016年元月27日,欠款事由电镀款,欠款金额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正,¥35800,欠款人签章:金某。事后,被告金某支付7000元,剩余加工款28800至今未付,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一年以内期)年利率为4.35%。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电镀加工费2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春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