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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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型劳动关系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975人看过

本案是用人单位隐蔽用工的典型案例,贡某与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也是法官的裁量点。一旦双方劳动关系得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应的法定义务。

[案情]

原告:贡某。

被告:某食品贸易公司。

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在深圳担任营业员。2008年6月起,原告任被告处督导一职,并在深圳的多家家乐福工作。嗣后,原告还在深圳多家家乐福店进行工作,主要负责被告公司与商场之间的联络与沟通、及商场之间的费用结算。

被告通过与深圳的多家家乐福签署租赁合同的形式,在家乐福超市设柜经营天福茗茶及天申茗茶。家乐福曾向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报表(裁明供应商为被告)、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等。被告的员工许某(系被告大股东)、郑某分别在深圳设立个体户茶叶店,从事上述品牌的茶叶经营、被告每月向许某及郑某支付工资,并在深为两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为该两家茶叶店办理过纳税手续。2010年6月27日,原告收到短信称已被解雇,遂离开工作地。原告尚未领取2010年5月、6月的工资。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家乐福先后间原、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贡某在深圳家乐福某商场B1楼天申茗茶专柜联系业务。

贡某(申请人)于2010年7月5日向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6月的工资、奖金及解约赔偿金、并补缴综合保险费。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贡某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贡某诉称,其于2004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深圳某家乐福工作,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督导,工资1950元/月,2009年4月,工资调整为2050元/月。2009年7月,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由被告保管。2010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2100/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深圳某家乐福工作,在深圳家乐福任督导,主要负责公司与商场之间的联络及结算。任职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扣罚工资。2010年6月27日,公司副总林某某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其解约。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食品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的员工。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否为被告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同时接受被告的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在深圳多家乐福设柜从事茶叶经营,其工作地即在深圳,并为被告工作,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深圳的家乐福签署的联营合同,被告在深圳多家家乐福设有茶叶专拒,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两份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深圳从事着茶叶经营业务。正因如此,深圳多家家乐福都会定期向被告出具结算报表或付款通知,而这些付款通知都交由原告负责处理。可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工作,主要负责被告与这些商场之间的联手与沟通。

本院还查明,从形式上看,个体户的茶叶店与被告没有关联,是独立的;但是,从个体户经营者的身份来看,无论是许某(被告的大股东),还是郑某,他们都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他们除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外,还享受由被告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待遇。与此同时,茶叶店的经营者经营着与被告同一品牌的茶叶业务,被告作为一个在行业经营十余载的企业,何以允许并容忍企业内部职工不忠实于企业、牟取私利行为的发生?被告称企业不能干预职工在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行为,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奖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隐蔽用工是劳动力市场上的一种非正常用工方式。一些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义务,在实际用工时,不是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是设置种种障碍以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在依法充分审查各类证据的基础上,从社会常理出发准确判断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并结合劳动关系确认标准,查明被告隐蔽用工的事实,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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