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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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3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成伟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成伟华已将案涉房屋以毛坯房的现状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原告也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过,对案涉房屋为毛坯房、生活阳台为水泥护栏的情况是清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伟华将案涉房屋的生活阳台由水泥护栏改为铁艺栏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并非被告成伟华建造,被告成伟华在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前也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动,即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成伟华对此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伟华承担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成伟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成伟华已将案涉房屋以毛坯房的现状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原告也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过,对案涉房屋为毛坯房、生活阳台为水泥护栏的情况是清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伟华将案涉房屋的生活阳台由水泥护栏改为铁艺栏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并非被告成伟华建造,被告成伟华在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前也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动,即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成伟华对此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伟华承担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成伟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成伟华已将案涉房屋以毛坯房的现状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原告也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过,对案涉房屋为毛坯房、生活阳台为水泥护栏的情况是清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伟华将案涉房屋的生活阳台由水泥护栏改为铁艺栏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并非被告成伟华建造,被告成伟华在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之前也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动,即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成伟华对此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伟华承担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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