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健律师主任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建设工程

  • 服务时间:08:30-23:59

  • 咨询热线:13755347983查看

  • 执业律所: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张XX、吴X贷款诈骗、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23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10万元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该款在2011年上诉人偿还20万元的时候,已经将该借款本息还清,合同关系己经消灭。2、借款50万元的合同关系未成立。2008年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借条借款5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该借款合同未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由管X2代付,但是管X2本身和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管X2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包含了被上诉人的款项,故该证言不可信,且收到管X280万元后第二天返还了管X220万元,这与管X2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100万元情况不相符。所以,上诉人只向管X2借款,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如果确有向上诉人提供50万元借款,却长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尤其在管X2于2013年就同一转账单已起诉的情况下仍然无所作为,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因长期未主张权利而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叶XX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杨XX将支付给叶XX的部分利息歪曲成为借给答辩人的款项,与事实不相符。2、一审中已查明40万元系通过管X2用管X1的账户支付的,且杨XX在管X2诉杨XX的案件庭审中已自认。该40万元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词、催收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2008年8月7日从管X1的20×××15账号转账80万元给收款人杨X62×××05账号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2008年8月5日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及证人管X1与管X2书面证词各1份,拟证明:2008年8月7日管X2从其控制使用的管X1(管X2的弟弟)的上述账户,向被告杨XX指定收款人杨X(杨XX女儿)的上述账户转账80万元,向被告杨XX交付借款80万元,该80万元为管X2与原告各40万元出借给被告杨XX的款项,被告杨XX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和管X2各出具了1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借条所写借款50万元是将5个月借期(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09年元月5日)的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原告申请的证人管X1当庭陈述:建设银行账号为20×××15的账户,是其哥哥管X2以其名义开户的,该账户由管X2使用;2008年8月7日由其上述账户转账给杨X上述账号的80万元,是管X2和梅XX的钱,该转账是由管X2办理的。原告申请的证人管X2当庭陈述与证人管X1的上述陈述一致,并另外陈述:该转账的80万元是其与叶XX各40万元共8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向他和叶XX分别出具了1张50万元的借条,借条所写50万元是将5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09年元月5日)的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管X2对被告所当庭出示的2008年8月8日由杨X上述账号转账20万元至管X1上述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该20万元大概是被告用于支付2008年2月28日向其借款60万元的利息,具体是如何协商的记不清了,但该20万元只是与其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关,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及梅XX的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书面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管X1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管X2的陈述没有相应的依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上述80万元转账凭证中含有原告的出借款,而该80万元转账凭证只是管X2出借给杨XX的借款。
一审法院综合证据审查,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理由:
(1)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2013)信民一初字第1694号案卷,该案为管X2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X2在该案中诉称,被告杨XX于2008年2月28日向其借款60万元,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08年8月5日杨XX又向其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管X2在该案中提交了杨XX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要求杨XX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XX在该(2013)信民一初字第1694号案件中当庭辩称“2008年2月份的时候因为接了赣州工程缺钱,向原告借了40万元,后面到了8月份的时候又向他们两个各借了40万元,但是条子打的是每个人50万元,其中的每人10万元是当做利息写进条子里的”。本院认为,杨XX该陈述中的“他们两个”虽未指明除管X2外,另一个人是否为本案原告,但原告及管X2、管X1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一致,均证实原告与管X2各40万元共80万元通过管X1的上述账户,于2008年8月7日转账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杨X的上述账户,而被告关于2008年8月,其向管X2及另一人各借到款40万元,并分别出具50万元借条,将10万元利息计为借款本金的上述陈述,与原告及管X2的相关陈述均一致,且管X2在(2013)信民一初字第1694号案卷中所提交的杨XX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杨XX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除出借人分别为管X2和叶XX外,其它内容完全相同,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他们两个”中不包含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证人管X2、管X1的陈述完全一致,足以认定: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预先扣除2008年8月5日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09年元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5个月借期,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0万元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8月7日原告通过管X1上述账户向被告杨XX指定的杨X上述账户交付了40万元借款。
(2)被告提交管X120×××15账户与杨X62×××05账户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4日的交易记录一份、及(2013)信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7日杨XX收到管X180万元,次日转回20万元至管X1上述账户,实际借到60万元;管X2已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信民一初第1694号案件,并经调解结案,上述从管X1账户转账80万元至杨X账户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向管X2主张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中并未出现本案诉争的标的款;该调解书的调解对象系管X2与杨XX之间,与叶XX无关;2013信民一初第1694号案件调解书中的多笔借款,第一笔发生于2008年2月28日的60万元,第二笔发生于2008年8月5日金额为50万元,该50万元的出现恰好证明,管X2所证实的80万元与叶XX各占40万元将5个月的利息10万元记录在内,正好叶XX取得50万的借条,管X2取得50万的借条。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管X2当庭陈述,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20万元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2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其的款项,与原告及梅XX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20万元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管X2出具了1张50万元的借条,而管X2仅就被告出具给自己的50万元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提起(2013)信民一初第1694号案件,与本案原告所诉不是同一事实,且管X2在该案中未提交上述80万元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该案既未对上述80万元转账进行审理,也未作出任何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尾号为5445的银行卡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尾号为7588的银行卡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交易记录各一张,拟证明:曾收取过原告借款10万元;未收取过原告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杨XX没有收到该笔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8年8月7日通过管X120×××15账号转账给杨XX的指定的杨X62×××05账号,交付了40万元借款,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账号必然不会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2011年4月1日其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梅XX妹夫周XX账户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杨XX在2011年4月1日还给梅XX2007年8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同时再借给梅XX10万元,收款账户是梅XX指定的周XX的账号;被告提交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中国XX银行、中国XX的三张共计18.5万元转账凭条,拟证明:杨XX在2012年1月21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1月23日3次转账借款18.5万元给梅XX,收款账户是梅XX的账号;被告提交2012年9月1日中国XX银行、2014年12月20日中国XX银行的转账凭条2张共计13万元,拟证明:杨XX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借款13万元给梅XX,收款账户是叶XX妹妹的账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拟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被告用于支付2008年8月5日借条中5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不是用于偿还2007年8月22日10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也不可能会向被告借款。
一审法院综合证据审查,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理由:被告杨XX2007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率按每月2%计算,借期超过3个月后,从第4个月开始按每月3%计息。被告杨XX2008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元月5日前届满,每逾期1个月付违约金2.5万元给原告。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该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2%。根据该两张借条约定,被告转账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时,相应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所欠原告借款的同期全部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举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其丈夫梅XX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杨XX承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在2017年4月20日杨XX在电话中承诺于2017年5月先还10万元,到2017年6月份结清全部本息;(3)对于原告方催款时提出本息合计约127万元时,杨XX未予否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当中没有明确承认欠原告多少钱。本院审查对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杨XX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已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于2008年8月5日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实际只交付了40万元借款给被告,故本院确认2008年8月7日原告交付40万元给被告杨XX时,原告与被告杨XX4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生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第一,关于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本金总计为50万元;第二,关于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认定问题。首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2万元,已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5万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1.5万元。被告虽应对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认可的被告已支付金额大于被告的举证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3.2万元。再次,因为被告所支付的63.2万元,尚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同期借款利息,故其所支付的款项依法应被认定为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第三,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虽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该10万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2008年8月7日借到原告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1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8.2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4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55万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1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8.2万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4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55万元);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7元,由原告负担3246元,被告杨XX负担12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10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2、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自然人借贷合同是否成立。3、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1、关于10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上诉人杨XX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已收到该笔借条的10万元本金,故双方自然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杨XX上诉称,该笔借款其于2011年4月1日通过转账至被上诉人妹夫周XX账户20万元的形式,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因清偿而消灭。但被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系上诉人用于支付5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而不是用于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2007年8月22日10万元借款至2011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6,600元;2008年8月5日50万元借条至2011年4月1日,本金按照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54,933.33元。二者合计利息为341,533.33元。故在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约定20万元系归还本金和该20万元尚不足以抵扣两笔借款的利息情况下,该20万元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
2、关于50万元借款的自然人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从本案借条看,借款人是杨XX,其在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叶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XX”。因此可知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叶XX具有借贷的合意。自然人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案外人管X2于2008年8月7日通过其弟管X1的账号向上诉人杨XX的女儿杨X账号汇款80万元,其中40万元管X2在一审中陈述系受叶XX委托汇给杨XX。而叶XX委托他人汇款并不影响本案的民间法律关系成立。因此结合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管X2、管X1的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本案自然人借贷合同自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已生效。故在管X2、管X1未对杨XX主张40万元债权情况下,该40万元汇款的债权人应为被上诉人叶XX。
3、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上诉人杨XX称本案40万元已在(2013)信民一初第1694号案中得到处理和清偿,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中调解协议的记载“被告杨XX同意归还原告管X2借款本金110万元”,原告方陈述“两张借条共计110万元全部是本金,被告说的利息30万元不包含在借条里面”和“2008年8月5日出具给管X2的50万元借条”等内容和证据,本案40万元借款未在(2013)信民一初第1694号案中得到处理和清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53536

  • 昨日访问量

    6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汪健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