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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1008号
原告中国XX,地址: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61XXXX9468,
负责人A,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29.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372.46元及滞纳金、罚息为4,514.9元,合计人民币47,517.06元;2、判令被告A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A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A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38,629.7元、利息4,372.46元及滞纳金、罚息为4,514.9元,合计人民币47,517.0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A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中国XX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A身份证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复印件、逾期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A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A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A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却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8,629.7元、利息4,372.46元及滞纳金、罚息为4,514.9元,合计人民币47,517.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宣敏军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A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转账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本金38,629.7元、利息4,372.46元及滞纳金、罚息为4,514.9元,合计人民币47,517.0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郑 剑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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