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唐XX,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商谈由原告为其融投资张家港“开元壹号”项目,先由原告直接负责该项目投资基金的募集管理。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张家港“开元壹号”项目,该投资首次募集规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存续期限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遂由原告按约定的募集规模,以原告自有资金分多次将2,688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投资基金2,688万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37,600元、募集费用268,800元、渠道费用1,612,800元;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2,688万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2,419,200元;
三、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73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1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193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