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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新变化

发布者:俞国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67人看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无其他特别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一般地域管辖为原则,可适用协议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务中,发包方往往利用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将合同约定在如发包方公司所在地等可能对其较为有利的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如经常需要涉及工程鉴定、工程查封、工程拍卖等事务,而工程又非属管辖法院所在地,在实际诉讼和执行过程中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诉讼资源浪费。

针对以上情况,最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为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协议管辖。另外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存在的意义就不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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