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一,客户咨询我,债务人将其公司的股权通过协议抵押给客户(未登记),现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其能否就抵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普通动产及权利能否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一直存在着各种争议,在我看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普通动产或权利尚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皇帝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明确列举了可以成为抵押权客体的几类动产,其中并不包括一般的动产和权利。虽然担保法第34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财产”也可以进行抵押,但担保法未就抵押物的范围予以明确。有人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就是赋予了普通动产抵押的权能,其实这是对本条的误解。
根据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创设新的物权,包括新的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司方法等,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产或权利可以成为抵押标的时,其就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其次,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普遍否定了普通动产或权利作为抵押权客体的权能。如发过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只有不动产才能成为抵押的标的”。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亦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法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日本民法典也不承认普通动产和权利抵押制度,只是基于特定动产抵押的需要,在一些特别法中规定了动产抵押。
再次,从我国当前的经纪发展状况看,现在赋予普通动产和权利的抵押权能还为时过早。抵押权的根本作用是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作为保障其权利的基础,必须建立全面的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否则就难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也容易给市场带来冲击,无法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普通动产,其公式的方式就是公示,而在目前情况下为普通动产创立登记制度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最后,赋予一般动产和权利的抵押权能将导致与质押的冲突,破坏民法物权体系的完整性。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方式的设立就是针对动产和不动产本身的特点设立,如果赋予普通动产和权利的抵押权能,质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