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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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不在公租房内居住,实际居住人能主张公租房的拆迁利益吗?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8日|分类:拆迁安置 |877人看过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9263号


公租房是为了公民有所居,政府发起的对没有住房的工人等以低廉的价格出租国有、集体所有等房屋的政策。公租房对现今生活也有特殊的时代意义。随着城市改革的发展,公租房被拆迁,腾退安置都产生了巨大的拆迁利益,对于这一利益的分割也产生了纠纷。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判决为例,说明公租房的拆迁利益在实际居住人和承租人之间是怎么进行分割的。


案情简介:

金某5为俞某1之子,俞某2为俞某1之兄。俞某3系俞某1之父,于某4系俞某1之母。李某6系金某5之妻。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北里x号楼x门x号是俞某3(单位分配的公房。在1999年之前该房由俞某1姐姐一家居住。1999年之后,经俞某1父母及兄弟姐妹全家人商议,俞某1一家将此房屋装修并一直居住。当时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被告俞某2。但是俞某2从未在此居住。对于拆迁安置的利益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俞某1、金某5虽陈述其为60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根据《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60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俞某2。俞某3、于某4虽与俞某2签订协议,约定60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俞某1,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俞某1、金某5是否在601号房屋内长期居住亦不是其取得承租权的依据。金某5取得定向安置房亦无法推翻俞某2为601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俞某1、金某5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俞某2与售房单位签订了购买601号房屋的《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本院认定俞某2为601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但根据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装修补偿、搬迁费、移机费、临时安置费、延期周转费属于对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俞某2自认其从未在601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该笔款项应当由俞某2给付601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另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均需在规定期限内搬家交房,因此被征收人取得上述三笔款项需601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配合搬家腾房,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由6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享有一半份额。经俞某1、金某5、李某6及俞某2确认,房屋被征收时601的实际居住人为金某5、李某6,因此俞某2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金某5、李某6。因李某6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同意由金某5代其向俞某2主张,因此俞某2应当向金某5给付上述款项。又,因俞某1、金某5、俞某2均认可俞俊已经向金子淳给付装修补偿款45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其余补偿款项的分割,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2虽辩称其系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涉案的征收补偿、补助款,因此认为上述款项与俞某1、金某5无关。但俞某2仅是通过房改售房政策取得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其并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俞某2虽作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但应给予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及补助款不应当由俞某2享有,因此对于俞某2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建议:公租房拆迁、腾退安置等存在巨大的利益,但拆迁单位是以承租人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的,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所有的拆迁利益归承租人所有。对方公租房实际居住人的利益也应当结合实际居住时间、情况予以考虑,不能只考虑承租公房时登记的共居人的拆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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