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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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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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结婚后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235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被告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登记再婚,双方各带一男孩。因被告齐某在外地工作,由原告照料两个孩子,多年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和抚养费,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故向法院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现有北京市住房一套。被告齐某辩称,其作为丈夫和父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有北京市住房一套是被告婚前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承办过程:

团队律师接受被告齐某的委托后,运用自己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做出如下法律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现有房屋系齐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人的性质,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产权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出资购买的,故现有北京市住房系被告齐某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并不改变房屋所有人的性质,故涉案房屋应为被告齐某婚前个人财产。

       律师点评:

怀向阳律师认为:《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本案中,涉诉房屋为被告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虽然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人的性质,因此该房屋应为被告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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