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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诉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诉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7997号
原告王×,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2,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A、B×1(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B×2(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代理人B、C1到庭参加了诉讼,A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1诉称:B1系A之子,A2系王×之女,王×之夫A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闫X3生前遗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楼x门x号房屋一套,因继承人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A、B1诉至法院,要求:被继承人闫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楼x门x号房屋由原告A继承所有,A给付B1、B2相应折价款,
闫×2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A与闫X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XX、闫×2,Ax3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Ax3于2001年3月29日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Ax3,
庭审中,A、B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进行该项评估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北京)华信(2016)(估)字第002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92.14万元,A、闫×1支付评估费5843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产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A与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房屋,本院依法认定为闫X3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A所有,另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Ax3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A、B1、B2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王×继承所有,由A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房屋的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A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x号房屋归原告B继承所有,
二、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1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
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3元,由原告A、B1负担18411元(已交纳);由被告B2负担3682元(原告A、B1已预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C),
评估费5843元,由原告A、B1负担4869元(已交纳);由被告B2负担974元(原告A、B1已预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C),
公告费820元,由由被告A负担(原告B、C已预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C),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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